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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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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利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其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定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几乎无所不及。我国加入WTO后,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的要求。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
2、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WTO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稅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归纳起来,关于司法审查,WTO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2)必须给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3)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司法审查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司法
3、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机制,虽然与人类社会的存在一样久远,但是,作为独立性的司法权,却是在近代法治国家才从行政权中分离而产生出现的。然而,司法权一旦具有了独立的身份,它就不再单单停留在解纷止争的社会层面,而是进入国家的权力结构当中,对政治权力加以制约和平衡,以此来维护公民的平等、自由和尊严,维持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要实施宪法,实行宪政,就必须建立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其一开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和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
4、,必须符合作为“高级法”的宪法的一般性规定。这使得司法审查制度似乎是作为一个法律原则而存在。但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真正价值,却在于它所追求的有限政府,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从这个层面讲,它又同时是一个政治原则,是与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相表里的一个原则。由于司法审查所追求的这些目的,在确立以后的政治和司法实践中,其指向就不再限于违宪的立法,而且也包括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行为;只要这些法律或行为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了威胁或侵害,司法机关都可以宣布违宪而使之无效。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
5、,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我国经过近10余年的努力,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行政法成为我国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但与WTO的规定相比,仍然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法院的现行体制,包括组织体系、管理体制、审判组织、审级划分、机构设置,是在长期的司法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已越来越不适应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一)司法设置之体制依附性阻滞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效展开。以
6、野心对抗野心,以权力牵制权力,这是现代宪政架构的制度预设,也是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正是基于行政权天然的自我扩张性和侵略性,才有必要以司法审查对之进行监督和控制;然而,唯有权力双方在结构上彼此分离,在力量上大致均势,“对抗”和“牵制”才有可能,否则,在“对抗”的幻象下,必然是一方单向牵制另一方,不幸的是,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在这样一场非均势对抗中疲于挣扎。总的说来,我国现行的司法设置在体制上是依附于行政设置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成为司法设置的根本倾向:司法区划和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司法机关的人事安排、装备配置、经费划拨均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这样,司法裁判权的运用必然受制于地方各级行
7、政机关,对一个人生存条件的控制,就意味着对一个人意志的控制。让被告决定法官的物质生活条件和进退状况,是无法期待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的。司法行政化导致了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双重恶果,当司法设置成为行政设置之体制性依附时,以司法控制和司法救济为初衷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只能是水月镜花,无从落实。(二)审查范围之局限性抑制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控权机能。有限政府是现代政府的基本模式,其中,司法审查是体现和促成有限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正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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