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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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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不特定社会的内涵和外延仍旧不是很清晰,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增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一种高发态势,并且吸收方式多样。为更好界定该罪中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概念,惩治犯罪,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提出更加明确的亲友概念,并且对存在居中吃息者的非法吸收对象进行明确,期望以明确的标准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在保障经济活力的情况下,最大程度惩治犯罪。关键词集资不特定公众非吸作者简介:韩小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
2、检察院公诉科。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7-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条件可以归纳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在原有法条规定模糊的情况下,《解释》的出台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及量刑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是,更麻烦的问题随之而来,尤以公开性和社会性问题为甚。《解释》不但比较详细的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条件,而且规定
3、了一个出罪的条件,即第一条第二款“向特定亲友吸收资金”。而正是这一条款的存在,导致很多危害更大的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为此,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最高检以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若干问题。并且专门就公开性和社会性做出细化规定。本文抛其他问题,想通过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为切入点,深入剖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解决路径。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存在
4、的问题《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款是一个特殊情况,是在第一款的四个条件的基础上存在的例外情况。而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条件做了限定,即向亲友吸收资金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款的立法目的无外乎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亲戚朋友间正常民间借款。同时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资金的流动性,增加资本活力。但是在实践当中,此款规定问题层出,让法律工作者没有统一的参考
5、标准。根据笔者经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分为两种形式:第一就是通过各种绝对公开或隐蔽公开(口口相传或人人相传)的途径向社会不特定社会群体进行宣传,进而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第二种形式就是集资人以高息作为诱饵,充分调动已有投资人的趋利性,然后进行间接吸纳资金,从而造成实质上的公开和社会公众的不特定性,但从外表上仍是熟人之间的借贷。实践中,有的集资者一开始是以高利息吸收亲戚朋友的资金,但是其亲戚朋友在利益的驱使下就会拓展自己的资金来源,这样集资者的资金来源相应的增加。虽然在表面上资金来源渠道或者
6、直接吸收对象没有增加,但是投资者形成了一个分层:第一层的直接投资者、第二层的间接投资者。在这种集资过程中,因为第一层的直接投资人为了赚取中间利息,所以间接投资者往往不认识集资者或者不知道自己资金的具体去向。这种间接投资者相对于集资者而言是陌生的人,没有亲戚或朋友关系,这样也就间接形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解决此类非法集资的情形,《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虽然此规定在法律上
7、认可了笔者前面所述的第二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但是这些规定在细节上仍旧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问题百出。二、实践难题的解决途径第一,关于“不特定社会公众”。《意见》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的进一步解释是为了解决熟人向熟人发展的情况,而不是解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这是因为单纯的从不特定社会公众中吸收资金而不进行实际经营,居中吃息者本身就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例如:“吴英案”中的居中吃息者也被判处刑罚。对于此问题,应当在收取代理
8、费的情况下,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在吃利息差的情况下,看其吸收资金的对象,如果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则也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其吸收的对象只是限于自己的亲朋好友则不应认定为独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可以间接认定集资者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就将《意见》明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中的“不特定对象”进行改变。同时也明确了不同情形不同处理的解决途径。第二,关于“亲友”内涵的不清晰。法律上词汇首先保障的应当是其内涵明确,避免有歧义的词汇。为了维护正常的亲友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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