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探究【文献综述】

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探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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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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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探究1.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从未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过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2、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可以设想,一所学校面对成千上百个未成年学生,如果要对每一个在校学生承担起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学校无异于未成年人的第二父母。其本应承担的传授知识、培育四有新人的职能将极度弱化。学校与学生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能从监护人的角度探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过去法学界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提出,学校虽非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义务,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同年9月施行的《学生伤

3、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指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2.从监护权的内容来看,也不存在全部转移或部分转移问题。监护权包括身上监护权、财产监督权和代理权三项。身上监护权指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等;财产监督权指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权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

4、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职责从家长身上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学校头上是没有法律明示依据的。要注意到,监护权不因时间、地点的转移而转移,如确需变更,必须经组织指定或法院裁定。否则,未成年学生在购文具、游园、散步、游泳等行为中,商场、公园、道路管理单位、游泳设施管理单位是否全部或部分接受监护权的内容呢?作为一个悖例,或者说,学校有了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何时与学校有关呢?33.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使人负

5、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在侵权诉讼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然后依据民事侵权行为再确定承担责任的原则,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法律上有两个例外,一个是职务行为,因为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职务人所在单位进行赔偿;另一个就是监护人责任,即未成年人的行为结果由其监护人负责。)从法律角度分析,除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原则外,还有一种标准就是谁最能预防事故的发生让谁承担责任,如学生

6、课间的打闹行为,学校无法预防,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教学管理方式,不可能不让学生活动,而最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原则的。《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时

7、,也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4.如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公平原则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方式。它要求当事人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要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新的侵犯。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8、如果照公平原则赔偿下去,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并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5.对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校不应当也没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律在赋予学校法人资格的同时,对其民事权利作了一定限制。《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办中小学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管理的权利,不能随意进行处理。《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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