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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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法例第1條(法源)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3條(使用文字之準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4條(以文字為準)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

2、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3、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11條(同時死亡之推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第12條(成年時期)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第14條(監護之宣告與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4、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5條之1(輔助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5、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2(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6、、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

7、可後為之。第16條(能力之保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17條(自由之保護)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0條(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

8、能力人之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二))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第24條(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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