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非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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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城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维护担保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小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所有名称中包含“担保”字样,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2、公司和其它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办理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中介服务的担保业务。第四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经营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建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部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制定全市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或措施,协调相关单位共同解决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3、,做好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第六条市级部门监管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办、工商、公安、人行、银监、审计、财政等有关单位组成,市政府金融办为牵头部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根据联席会议的安排来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主体,要明确相应单位作为本辖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明确监管责任,建立监管巡查机制,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动态、持续的日常监管。同时,县(市、

4、区)监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县级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并由一名本级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立风险处置工作领导机构,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有效防范和处置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事件。第八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登记、年检及工商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且名称屮只能体现一个“行业”,并按其主营业务标注为“工程担保”“仓储担保”“运输担保”“劳务担保”“投标担保”“租赁担保”“

5、商品交易担保”等字样。对于业务特点不明确的,方可标注为“非融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不得在其营业证照经营范围中标注或添加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事项。第十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第十一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它有

6、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且从事相关行业至少3年以上,并应当配备或聘请与经营范围相关、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定数量的具有经济、金融、法律、工程建筑等方面的相关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第十三条新设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注册登记手续齐备之后和开业前5日内向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为经过县(市、区)主管部门核实后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投资人基本信息,高管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机构章程和主要经营管理制度,业务营运模式说明和主营业务经营发展计划,营业住所证明,以及工商

7、、税务、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证等材料。第十四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终止,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办理变更、终止事项完成后5日内同时向县(市、区)主管部门和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或报告。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月10口前将市、县(市、区)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分别通报给市级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县(市、区)主管部门。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对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经营范围中一律加注“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字样。第十七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后,非融资性担保

8、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二)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等购销担保;(三)财产保全担保、仓储监管担保等;(四)租赁合同担保等经济合同担保;(五)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工程担保业务;(六)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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