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乘人致人损害保险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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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乘人致人损害保险责任的承担——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文邦公司诉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同乘人系被保险人员工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案情2012年1月11H,浙江省余姚市文邦旅游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文邦公司)将具所有的牌号为浙BVE735号的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2口至2013

2、年1月11口止。同年4月27口11时20分,文邦公司职员吴明杰驾驶该车辆在余姚市风山街道东旱门北路山北往南行驶至高阶沿路三枝交叉路靠右停午后,该车后排乘员即文邦公司职员朱裕珍开左侧车门时与同方向行缎的受害人李永华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宁波C154752的电动H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H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文邦公司职员朱裕珍负主要责任,文邦公司驾驶员吴明杰和受害人李永华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永华就该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文邦公司、驾驶员吴明杰、乘员朱裕珍及太保公司,案经原审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甬余丈初字笫160号民事判决,判决文邦公司赔偿

3、受害人李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45.60元,并承担诉讼费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示,文邦公司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文邦公司履行义务后向太保公司理赔经济损失12945.60元。太保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乘员朱裕珍开车门所致,而乘员朱裕珍既不是•辆投保人亦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朱裕珍应承担的损火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太保公司因此拒赔,文邦公司诉至法院。裁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邦公司、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文邦公司要求太保公司理赔的损失,除诉讼费用5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

4、外,应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笫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太保公司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tl内赔偿文邦公司12445.60元;驳回文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木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乘人朱玉珍对受害人李永华的赔偿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首先,文邦公司将其所冇的牌号为浙BVE735号的普通客车在太保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文邦公司为被保险人,太保公司称交通事故小的被保险人只能是驾驶人吴明杰并无依据。具次,事故发主时驾驶人吴明杰、

5、同乘人朱玉珍系文邦公司员工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文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文邦公司已履行了(2012)甬余丈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义务,赔偿了受害人李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2445.60元。故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川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了赔偿。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市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卜条第一款第(一)项Z规定,法

6、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亨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为H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対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屈消极之期待利益,是被保险人因特定意外事故的发牛,将承

7、担的金钱上的损失。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属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可以兼为被保险人。木案屮,文邦公司系投保人,也是介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保险范围。本案与传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相比,存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同乘人在使用被保险车俩过程中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致人损害的情形,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同乘人往往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须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该类现彖发生概率口渐增多,因同乘人身份不同案情相对复杂,而涉及的法律问题繁多,审理难度较人。结合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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