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

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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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年七月二十八日南京市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实施办法(市政府法制办2010年7月)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

2、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第三条木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居屮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的参与权、陈述权

3、和知情权。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和解:(-)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Z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认定等;(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损害的;(五)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调解、和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和解方式。第七条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提出调解申请

4、,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在征询当事人意愿后决定调解。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第八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中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案情,采用案前、案中和案外等多种形式的调解办法。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参与调解。第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结案。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

5、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准许后,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和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准许:(-)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四)其他依法不予准许的情形。第十二条当事人经调解或者和解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形式结案。第十三条调解、和解应

6、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经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吋,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釆信。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中请人不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7、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和解过程屮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作岀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行政复议机构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和行政监察的衔接,积极推动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第十八条木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九条本办法由

8、制订机关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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