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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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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一班1号——10号案例2003年8月起,王斌余到陈继伟承包的工地打工。2004年初和2005年初,王斌余分别结清了上年的工资。打工期间,王斌余与一同打工的被害人吴华、苏志刚在工作中产生矛盾。5月11日,王斌余提出辞工,并为付清2005年的工资到所在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投诉。经调解,与代表陈继伟的吴新国达成5日内结清工资的协议。吴新国提出王斌余不能继续在工地吃住,调解主持人要求吴新国先支付部分生活费。后吴新国给付生活费50元,王斌余嫌少未要。当日晚,王斌余回工地宿舍见房门被锁,便到吴新国住处索要生活费,与闻讯赶来劝阻的苏志刚因过去的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苏文才
2、责问并打了王斌余一耳光。王斌余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王斌余不顾其弟王斌银劝阻,又将在场的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吴新国妻子汤晓琴搀扶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也被王斌余捅成重伤。王斌余持刀追杀吴新国未果,返回现场后又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接连补刺,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汤晓琴经送医院抢救,脱离危险。问题:行为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公正?(一)判决死刑是否适当?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极为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还指罪种的性质极其严重,而且指性质极其严重的罪种中最重
3、的犯罪情节。例如绑架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但并非对实施了绑架行为的行为人都应当判处死刑,而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当死刑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是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并列时,应当综合所有犯罪情节,决定适用的刑罚,而不是确定无疑地选择死刑。如果行为不属于有死罪种的最重的犯罪情节,就不应该考虑适用死刑,而应该考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王斌余是否罪大恶极?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来看——王斌余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捅倒在地。王斌余不顾其弟王斌银劝阻,又将在场的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吴新国妻子汤晓琴搀扶被刺倒在地的苏
4、志刚,也被王斌余捅成重伤。王斌余持刀追杀吴新国未果,返回现场后又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接连补刺,致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汤晓琴经送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王斌余持刀追杀吴新国”、“返回现场后又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接连补刺”的行为可以说是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最终的四死一伤的结果也说明了为害后果严重。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看。有的同学可能觉得王斌余会杀人起因是索要被被害人拖欠的工资,而且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案例从罪种和犯罪情节来看——王斌余犯的是故意杀人罪,罪种的性质是极其严重的。
5、“王斌余持刀追杀吴新国”、“返回现场后又对已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接连补刺”最终杀死四人重伤一人的犯罪情节相较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已是情节极其严重。(二)王斌余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刑法第48条规定有:“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虽然犯有死罪,由于存在某种应当从宽的情节,可以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犯罪行为:(l)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
6、表现的;(3)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4)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5)罪该判处死刑,但缺少直接证据,应当留有余地的;(6)罪该判处死刑,但从政治上、外交上等方面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的特殊政策对待的,等等。在本案中,王斌余有自首情节,自首依法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大家应注意到这里的“从轻或减轻”具有选择性。且当从宽情节——“自首”和从严情节——“杀害多人”同时存在,面对两种对立情节时我们应当进行权衡,以决定“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本案中王斌余的罪行极其严重,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斌余无视
7、他人生命权利,持刀连续捅刺无辜,杀死四人,重伤一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王斌余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是公正的。参考文献:《死刑裁量若干问题探讨》冯卫国2003年第5期(总第62期)《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论死刑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喻贵英《理论导刊》2005年09期《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陈兴良2004年3月《当代法学》第18卷第2期(总第1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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