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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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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示:烟草制品在我国历来属于国家专卖,相关产业的发展直接受国家政策调整。由于非法暴利的诱惑,不法分子趋之若骛。在全国范围内的破坏烟草专卖制度、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制假、贩假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破坏烟草市场经济。针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省成立了“两烟”打假、打私领导小组。随着“两烟”打假打私工作逐步推向深入,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得到有效遏制。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烟犯罪案件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罚分歧较大,严重阻碍了“两烟”打假打私工作的顺利开展。鉴于
2、此,加强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笔者将依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就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涉烟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涉烟犯罪案件是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商品质量监督、专利、商标、海关等法律法规,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刑事案件。烟草制品在我国属国家专营物资,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拼装、使用、批发等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而且,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后只允许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
3、内,从事烟草经营业务,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现行法律对烟草专卖的保护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层次建构体系,即从烟草的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拼装、使用、批发、零售、携带、邮寄等各个环节进行保护,也即在前述任何一个环节违反《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均属于违反烟草专卖制度的非法行为,都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当上述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则归于刑法进行调整,即本文将要探讨的涉烟刑事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烟草专卖的保护呈现出多环节、层次性的特征。从目前存在于烟草制品的生产、
4、流通、销售等诸多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来看,虽不排除自然人单独完成的情况,但更多则表现为通过多部门或数人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完成。换言之,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共同犯罪,这也是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的云高法发(2006)第3号《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
5、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依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作为涉烟犯罪的共犯,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涉烟犯罪,而只要为具体组织、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协助或创造了相应条件,便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对烟草专卖制度的保护也更多地体现为打击共同犯罪。涉烟刑事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二节走私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常见的有: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
6、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在涉烟刑事犯罪中,上述六种罪名在客观方面分别表现为:非法经营罪系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而从事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以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使用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
7、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明知是假冒他人的烟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还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现为运输、携带、邮寄烟草制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个人或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达一定数额的行为。从上述六种常见的涉烟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均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份涉烟刑事案件也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当然,由于涉烟违法犯罪分子不惜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法律制裁、化解风
8、险,在现实中存在将生产假烟按烟支的卷制、接嘴、包装等工序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进行,以及一些假烟案件被查获后,嫌疑人会纠集多人来认假的情况,加上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认识不统一,对涉烟刑事案件的证据、案件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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