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保险学课件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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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保并不等于保单生效李某于2003.6.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为20万元的一年期意外伤害险一份(条款规定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元,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某携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只在投保单上盖了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所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赔,

2、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001.10.5,谢某向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建议书规定,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他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发出照会,通知谢某10天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要求进行体检,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并向其

3、退回预交保费。10.17,谢某到信诚人寿进行了体检,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18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10.18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要求谢某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11.13谢母向信诚人寿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1.14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

4、同的保金200万元。2002.1.15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2002.7.16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信诚人寿: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

5、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加之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对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在任何人看来信诚的败诉是在情理之中的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1.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2.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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