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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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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評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紫微斗數案」之判決謝國廉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事實摘要乙、丙、丁、戊、己五人曾於禧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達康公司)所設立「科技紫微網」網站留言板發表文章,並約定將此等語文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移轉與禧達康公司。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出書銷售,未經禧達康公司同意或授權,於2006年3月間,重製乙、丙、丁、戊、己五人於上述網站發表的文章,另加上其個人評論或想法,彙編「斗數思過崖」一書,交由一不知情的出版社於同年4月出版發行,以每本新台幣280元於市場銷售,
2、案經禧達康公司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地院於2007年8月2日作出判決,甲不服,提出上訴。甲向台灣高院坦承引用上開文章之情事,惟辯稱其係「基於文學批評角度書寫,並供評論、研究、教學紫微斗數之用,該書在序言、代跋中等多處,交待張盛舒、星野等人出身科技紫微網之背景,書裡面均清楚標明出處,並三度交付背景出處,應非盜用。況其引用行數篇幅僅占該書百分之4.91,數量甚低,應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其所取得版稅甚少,並無營利之商業目的」。判決理由與評析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著作之合
3、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按著作權法於1992年6月修正時的修法理由,以上基準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所增訂。翻譯美國法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斷基準並非難事,惟各國著作權法的立法與實務發展皆受其獨特的社會、經濟、文化等因素左右,倘繼受美國立
4、法例卻對未深究該國法院的實務見解,顯難對美國合理使用制度有清楚而完整的理解,遑論進一步構築我國法院對合理使用基準的界定模式。關於第65條第2項四基準各有何權重的問題,美國實務界雖未就其著作權法第107條相關基準的重要性,提出全然精準的判斷方式,但各要素的權重不同,已係不爭的事實,對於我國法院實務上的判斷,亦應有參酌的價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關於美國實務上「利用之目的及特性」這項基準,其最主要的著重點在於新著作是否具有轉換效果。若新著作不具轉換效果,亦即利用他人著作所能達成的目的,與著作權人使用其著作達成
5、的目的大致相同,則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往往僅能達成單純的營利目的。因此,利用人此時恐難成功主張此項利用係屬合理使用。反之,若新著作具有轉換效果,亦即利用他人著作所能達成的目的,與著作權人使用其著作達成的目的大相逕庭,則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往往能成就營利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例如批判、評論或戲謔嘲諷等。至於利用行為具有營利性質這項因素,在此情況下無足輕重,故而利用人此時成功主張此項利用係屬合理使用的機會頗高。為何要在著作權嚴密的權利範圍內設計此例外不構成侵害的規範?其關鍵原因在於具有轉換效果的著作,得以達成著
6、作權法促進科學與文藝發展的目標。換句話說,設計「利用之目的及特性」這項基準的目的,在於鼓勵公眾多加利用現有著作,使用新的表達方式、呈現新的意涵或新的資訊,進而促進科學的進步與文藝的發展。評論高院與最高院於本案適用「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這項基準時,應同時思考甲利用乙、丙、丁、戊、己五人語文著作所達成的營利與非營利目的。然而,高院顯然僅就前者加以審酌,認為該書係以有償方式發行銷售予一般不特定的消費者,顯係供商業用途,版稅多寡並非所問。至於甲利用著作所達成的非營利目的,即便甲辯稱其係「基於文學批評角度書寫,並
7、供評論、研究、教學紫微斗數之用」,高院亦未對此深入考量。高院曾摘錄數段「斗數思過崖」中的文字,呈現被告與「科技紫微網」主持人與義工對命理的辯論方式,以及被告對於該網站紫微斗數「定盤」準確度的高度質疑,但高院並非以此等評論認定甲利用行為具有非營利的性質,而係據以認定「斗數思過崖」的內容對禧達康公司經營「科技紫微網」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重大影響。若參酌上述美國實務的觀點思考甲於「斗數思過崖」所建構的論辯內容,該書由於涵括評析乙、丙、丁、戊、己五人語文著作的內容且有頗多論辯,因此該書的確具有相當的轉換效果
8、,亦即甲利用他人著作所達成之批判他人命理見解的目的,與著作權人使用其著作達成的目的並不相同,已成就營利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然而,法院則以新著作具有營利性質作為思考「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的重點,未就該書的轉換效果加以審酌。著作之性質就「著作之性質」這項基準而言,Story大法官之所以將著重點置於「被利用資料之價值」,係因某些著作的價值高於其他著作,若未能適度提高合理使用的門檻,則無法提供此等著作妥適的著作權保障。至於著作價值高低的判斷,以不同的標準可能得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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