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2008)(济南市政府令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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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市 长 张建国二OO八年一月七日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

2、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购机构)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

3、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第二章 土地收购4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统一收购:(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接受土地收购任务;(二)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规划性质、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

4、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三)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受理收购申请;(四)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三)土地使用

5、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五)土地平面图;(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情况说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六)纠纷的处理;(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土地收购分为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和土地收益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

6、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或土地收益分成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第十条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

7、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购的,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后,政府根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能够出让的土地,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以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土地涉及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收购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按土地收购补偿费的3∶47比例分成。  收购土地

8、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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