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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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经2001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历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

2、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城建、经贸、规划、财政、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购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

3、其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对暂不需要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一)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六)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4、。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企业需盘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收购补偿依据;

5、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第十一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与市规划部门会签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提案规定协商收购补偿,并在支付补偿费

6、用时,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六)依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统一核算;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地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7、(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的,应依法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进行土地管理。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8、,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确定用地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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