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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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登记及登记簿的查询。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本办法所称

2、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登记自愿、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不予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申请房屋登记,再办理土地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

3、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是具体承办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执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

4、簿;  (五)发证。  第八条 下列情形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记;  (三)已婚人员处分单独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形。  公告应当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上的明显位置,并在登记机构网站或在登记机构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

5、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亲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分登

6、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

7、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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