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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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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建设局扬建罚字〔200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职务:董事长单位地址: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07年4月18日始,在扬州蜀冈西峰111号地块承揽扬州天下花园一期六标段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2280.54平方米,施工合同价款为2080.86万元。2008年3月13日,我局城市建设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在对该工程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支队执法人员当场向你单位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扬城监改[2008]3019号)要求你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江苏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也于2007年12月10日下发了《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要求你单位限期改正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2008年3月24日,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工程复查时,发现你单位逾期仍未改正。上述事实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3、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支队于2008年4月1日向你单位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扬建权告[2008]42号),并于2008年4月1日收到你单位的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08年4月7日提出《情况说明》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要求。你单位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已经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进行了整改,经支队执法人员核实,你单位整改情况属实。我局认为,你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
4、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目前已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减轻行政处罚,处壹万元的罚款。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扬州市财政局(执法单位:扬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执法单位代码:103002),开户行:工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29100089868。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建设
5、厅或者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二○○八年六月十日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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