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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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东税二稽处〔2019〕9号东莞市致得塑胶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0314832774C)我局(所)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11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3-你公司是一户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是张春化,注

2、册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先威大道85-1号塑胶商贸城二期十栋8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原料、塑胶辅料、塑胶制品、化工原料、其他化工产品、化工原料、橡胶制品、燃料油、金属材料、五金工具、五金制品、塑胶模具、环保设备、紧固件、电镀设备、汽车用品、汽车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电脑产品及配件、电力设备及配件、照明灯具、机电产品及配件、通讯产品、体育用品、家具、电子乐器、服装、皮革、皮具、箱包、床上用品、化妆品、钟表、工艺品、陶瓷制品、建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3、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检查,发现你公司取得并抵扣上海输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代码:3100161130,发票号码:07518801-07518810、07518889,金额合计:1,095,598.28元,税额合计:186,251.72元,价税合计:1,281,850.00元;你公司取得并抵扣上海赤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代码:3100161130,发票号码:07485927-07485950,金额合计:2,398,931.66元,税额合计:407

4、,818.34元,价税合计:2,806,750.00元。根据你公司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木头支行开设账号为500003501003282的对公账号,你公司未有向输堃公司和赤典公司支付上述发票对应的款项。-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631004200182794、631004200182844),证实你公司取得的上述输堃公司和赤典公司开具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你公司于2016年9月已持上述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申报抵扣

5、税款594,070.06元。截至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1日对你公司立案之日止,你公司对上述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594,070.06元。一、处理决定由于你公司已认定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无法联系相关人员进行检查,对于你公司与输堃公司和赤典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无法了解清楚,也无法核实你公司取得输堃公司和赤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成本列支情况,为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决定先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现有新的情况,就按新情况处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决定追缴你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共594,070.0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共29,703.50元。(三)-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

7、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共17,822.10元。(四)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共11,881.40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追缴税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

8、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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