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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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正当行为一、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权益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权利的行为。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在盗窃犯即将毁损所盗物品或者逃往外地等场合,来不及通过司法机关挽回损失,使用暴力等手段迅速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财物的,就是自救行为。1.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不法侵害,不问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合法权益;3.具有自救的意识,即必须是为了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救济行为;4.

2、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当性。弋阳县某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厂于2002年12月27日被弋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石英玻璃厂曾转包给纪某经营,周某在纪某承包期间为其工作。因李某拖欠周某的工资,2002年3月的一天上午,周某到该厂,入室内拿走存放在此的氢气瓶8只(价值3200元),并予以销赃。周某称其目的是为了抵工资,而且拿瓶的时间是在白天,有很多人看见,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盗窃。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拿走氢气瓶只能认为是一种私

3、力救济的行为,即使手段不当,也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周某与李某之间因工资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如法院诉讼等)来解决,但周某并未使用任何国家救济手段,而是直接拿走氢气瓶,这不符合私力救济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条件。其次,周某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已明显超出民事范畴,违背了公共秩序和法制原则。周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考察,除中国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韩国刑法典以及

4、美国模范刑法典之外,自救行为鲜有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多数国家都在刑法解释上将其视为违法阻却事由。在我国,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自救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但是由于研究欠缺,以及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践中处理自救行为的案件时出现很大的混乱。在理论上反复强调“正在进行”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要件之后,还总是进行补充,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虽已终了,但还来得及立即挽回损失,也应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种补充实际上影响了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不变性、统一性、确定性,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裁判上无操作标准,法律上有违

5、基本原则,并不可取。而且这种补充解释使得自救行为的时间条件被压缩到了一个不确定的范围,难以确定自救行为开始的时间,导致正当防卫和自救行为难以区分。因此,应当否定这种补充解释,把这类情况统归入自救行为的时间范围之内。对于自救行为的发生时间,即距离侵害结束的时间上有无长短的要求,原则上不要求侵害行为刚刚结束或者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但是,考虑到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规定的立法精神,如果被侵害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通过国家机关寻求必要的救济,使得犯罪行为经过了刑法所预设的追诉时效后,应当不允许其继续实施自救行为。(二)

6、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自救行为。“紧急情况”应当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不能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以下情况下皆可扩大解释为这类范畴:1.虽请求国家机关援助但被不当拒绝2.被害人请求了公力救助但官方迟久不予答复;3.经法律正当程序仍无法保障权利;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侵害人串通损害行为人合法权益。其二,如不立即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实施强力作用,行为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很难实现。(三)主观条件。自救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救助、保全自己的权利的目的。所谓自己的权利,是指行为人本

7、身可以享有与支配的权利。如果所保全的权利非自身之权利,而是属于第三人或者国家、社会的权利,则不存在实施自救行为的问题。如若保全的是他人的权利,则不是自救而变成他救,他人的权利自有他人来行使,第三人不能妄加干涉。即使是配偶或其他近亲属的权利,虽然与自己有密切的关系,但毕竟不是自己的权利,也应排除在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之外。但是,对于因权利人的委托或法律的指定而享有对财产管理权的人,如权利的法定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嘱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在委托或法定的管理权限范围内,有权对保管的财物实施自救行为。自救

8、行为可以分为对财产的行为与对人身的行为两种基本方法。具体来说,对财产可以采取的行为包括留置行为、变卖行为、抢夺行为、抢劫行为、毁损行为;对人身可以采取的行为包括搜查行为、拘禁行为、侵入住宅行为、恐吓行为、胁迫行为。另外,对于公民的扭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可以作为自救行为来对待自救行为的限度必须严格控制,其允许的限度应当比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更加严格。原因是:自救行为不能超过恢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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