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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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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环境监察局曹兴限期治理项目环境监察一、限期治理项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海洋法、水法、噪声法类似《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固废法》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2、,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监管制度,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第二十一条规定: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实行限期治理的条件是:1、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2、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3、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项目的决定应由:1、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2
3、、由人民政府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3、有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在技术层面上,决定限期治理项目时要考虑:⑴.该项目的确有限期治理的必要;⑵.该项目的治理有资金来源;⑶.该项目的治理有技术保证。限期治理是环保工程,限期改正是纠错行动。二、限期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理限期治理项目违法行为的认定有2个要素:一是逾期;二是治理工程未完成,或是虽然治理工程已完成但环境目标没有达到。违法的处理:1)按规定收取排污费2)建议环境保护局罚款和责令停产整治3)请环境保护局报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4)建议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
4、处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决定程序第三章 执行与督察第四章 解除程序第五章 附 则【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5、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6、,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不适用情形】(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
7、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8、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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