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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9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2、。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6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
3、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6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
4、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5、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6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6、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6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
7、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
8、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6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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