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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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5期(总第145期)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3陈建清内容提要:学界关于动机与目的争论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严格按照犯罪目的既有的概念来使用这一用语,同时,动机与目的的相对性也使两者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动机与目的之本质属性为根据,在“超过的主观要素”中划分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可行的。目的内容的客观性和动机内容的纯主观性是划分两种主观心理因素的根本标志。在学理上,目的犯可以分为肯定性目的犯与否定性目的犯,单一性目的犯和选择性目的犯,实质上的目的犯和形式上的目的犯。刑法应当取消形式上的目的犯的规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认识分歧和认定困惑。我国刑法指明的犯罪目的,多为犯罪目的,个别属于犯罪动机,也有一些并非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其实是该罪的意志因素。其中,既有明示的规定,也有隐含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实属各罪的意志因素。主题词: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超过的主观要素目的犯意志因素动机和目的与人的躯体活动及活动之结果关系密切,刑法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这样,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现代刑法中犯罪动机与目的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和地位。然而,学界关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争论却始终没有休止,目的犯理论也尚未真正得以建立。本文试图通过对目的犯学说和立法的全面梳理,就我国目的犯理论进行全新的论证。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界定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理论中的两个基础性概念,在论及目的犯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概念及其界限问题。目的的基本词义是指通过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①在心理学中,目的通常不作为专门的论题加以研究,也少有对目的的含义作专门的解释。尽管如此,目的仍然具有相对确定的涵义,即目的与意志心理联系紧密,是意志心理的基本内核。意志是人自觉地调节行动去克服困难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意志行动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心理活动。人在从事活动之前,活动的结果已经作为行动的目的而观念地存在于他的头脑之中,他以这个目的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二是与克服困难相联系的心理活动。通过意志对行动的调节,自觉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②可见,目的包含两层涵义:其一,目的是人在行动之前产生的一种观念上的、预定的结果,体现了人在行动时的有意识性,即对行为及其结果有认识;其二,目的是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得以实现的结果,体现了人在行动时的主观能动性,即对结果的积极追求的态度。这样,目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其预定结果的主观心理活动。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③犯罪目的作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前而存在于头脑中的观念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行为的实施能够变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因而,犯罪目的心理的内容包涵如下两层意思:一是观念危害结果的形成心理,即行为人对自己选择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性和预定性,即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3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①《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04页。②全国九所综合性大学《心理学》教材编写组:《心理学》,广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75-477页。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127 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心理;二是观念危害结果向现实危害结果转化的意愿性,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在词义上,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④在心理学中,动机是指“发动、指引和维持躯体和心理活动的内部过程。”⑤可见,动机指向两个方面,即人的身体活动和人的心理活动,其功能在于引发、指引和维持人的身体活动和心理活动。一般认为,刑法学中的动机即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⑥可以看出,刑法学中的犯罪动机与心理学意义的动机之间的区别在于作用的对象不同,犯罪动机所引发、指引和维持的不是一般意义的人的躯体和心理活动,而是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目的。在外国刑法论著中,少有将动机作为区别于目的的一个特别的概念加以界定,针对犯罪动机,通常只论及其所具有的刑法意义。譬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论及动机时指出:“社会的伦理规范的观点来看,犯罪行为出于恶劣的动机时责任就重,基于应予宽恕的动机时责任就轻。例如,基于利己的动机就与基于利他的、公益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出于贪欲的卑劣动机时就与基于激情的动机和贫困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⑦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说,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⑧可以看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界限是明晰的,动机从来没有作为“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来看待,通常只被视为影响罪责轻重的一种主观倾向,即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只是量刑情节之一。凡是作为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的内心倾向均视为犯罪目的。⑨因此,在外国理论关于“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中不会存在动机与目的界限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概念是明晰的,但明晰的概念却没带来两者界限的分明;相反,“以往的理论著作大多对犯罪目的未作详细的划分,经常把第一种意义的犯罪目的(故意之内)和第二种意义的犯罪目的(主观超过因素)混为一谈。”lu•并引发学界关于动机与目的无休止的争论。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刑事立法没有严格按照犯罪目的既有的概念来使用这一用语,刑法所标明的犯罪目的,实际上是动机。lv•这是导致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间界限不明的立法原由。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的规定,从概念上讲,“泄愤报复”是行为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心动因,但刑法却将其界定为目的。第二,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严格按照既定的概念来使用犯罪目的。一方面犯罪目的的涵义实际上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lw•另一方面在论述犯罪目的的刑法意义时又将其作为“超过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要素”来看待。这种自相矛盾的理论必然引发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界限的混乱。第三,动机与目的本身就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两者的界限从来都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在心理学意义上,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行为动机是行为目的背后的目的,或是更深的目的。lx•需要的满足似乎本身就是目的,动机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是人类的终极目的、欲望或者需要的研究。”ly•可见,④同注①,第302页。⑤孟昭兰:《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8页。⑥前注③,高铭暄等书,第127页。⑦[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⑧[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1页。⑨在笔者看来,大陆刑法中的倾向犯的主观倾向类似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动机。lu•董玉庭:《主观超过因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lv•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lw•陈建清:《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探略》,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lx•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ly•[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6页。128 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广义上,动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最终目的”。lz•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广义的犯罪目的包括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和超过的主观要素中的目的(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其中,主观超过的因素中的目的其实就是动机。l{•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是同一层面的心理因素,虽然把目的犯中的目的称为犯罪目的,这只是约定俗成的称呼而已。“事实上,目的犯的目的应该是犯罪动机。因为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法律规定要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以牟利或传播为动机,不以此为动机者,则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对此,有的学者提出,由于刑法关于目的犯的规定“违背犯罪目的与动机相互关系的心理学原理,因而发生不必要的歧义。因此,合乎逻辑的规定应该是将刑法中的目的犯改为动机犯。”l|•把犯罪目的改为犯罪动机。l}•依笔者之见,上述论点从概念的严谨性上讲是可取的,但从立法的既有规定和目的犯理论的发展来看,取消目的犯这一概念而代之于动机犯,是不合适宜的。首先,如上文所言,动机与目的是两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将犯罪动机称之为犯罪目的并无不妥。其次,“目的犯”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早已成为通行的理论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已被接受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适用。因此,将此概念取消,并不是一种积极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对于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其称谓如何不是理论研究的价值所在,只要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做到无歧义、使用不混乱,其称谓如何已显得无关紧要。因此,继续保留这一概念才是务实的态度。二、目的犯的内涵与外延在德国理论中,犯罪目的这个概念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犯罪目的是指故意的第一种类型;l~•其二,是指在具有过剩的内在倾向性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前者的含义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在刑法条文中被明确地用“目的”加以规定,或者使用其他意义相同的词作出规定。mu•虽然这种犯罪目的属于故意类型的一种,但在故意理论中通常不谈“犯罪目的”,而是把犯罪目的这个概念留给具有过剩的内在倾向性的那些犯罪。mv•后者是特指目的犯中的目的,即“超越客观的行为构成而指向一种更广泛的结果”的主观意图,即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构成要素。可见,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目的犯之目的仅指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心理倾向。另外,目的犯从通过其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能否实现其目的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断绝的结果犯,其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而实施新的行为。如毁坏外国国章罪中的“对外国加以侮辱的目的”。另一种是缩短的行为犯,为了实现其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如伪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的目的”。上述两种目的犯也可以分别称之为直接的目的犯和间接的目的犯。mw•在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实际上应该是动机犯。mx•但在笔者看来,“断绝的结果犯”之目的实际上并不属于“特别的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而是与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相统一的目的。因为,这类目的犯之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要件行为直接实现,而无须其他行为来完成。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所以将此视为目的犯,只是因为这类目的犯通常都属于行为犯,其构成要件的齐备无须目的的实现。可见,大陆刑法理论中的断绝的结果犯,是指以特定的意志因素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缩短的行为犯,是指以特别的超过的主观倾向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各自有其特定的含义,同时,在刑法中规定的某些“超过的主lz•[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l{•邵维国、吴晓红:《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l|•前注lv•,陈兴良书,第230页。l}•前注lu•,董玉庭文。.l~•大陆刑法理论将故意分为三种:一是犯罪目的,即无条件故意第一级;二是直接故意,即无条件故意第二级;三是有条件故意,即间接故意。参见前注lz•,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85页。mu•其实,这种犯罪目的就是这类故意中的意志因素。mv•前注lz•,克劳斯·罗克辛书,第285—286页。mw•前注⑦,大塚仁书,第124页。mx•前注lv•,陈兴良书,第227页。129 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观要素”中,不少属于实质意义的犯罪动机,因此,如果向大陆刑法理论一样,将犯罪动机完全排除在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的范围之外,而只视为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之一,难免会发生基本概念与基本原理之间的不协调;反之,如将所有的目的犯均改为动机犯也不现实。依笔者拙见,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刑法理论既有的概念为根据,在刑法规定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中划分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可取的,也是可能的。学界不少学者将犯罪目的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第一种意义的目的)。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目的)。my•在笔者看来,其中“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应当排除在“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之外,因为它属于意志因素的范畴。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第二种意义的目的”中如何区分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的主观要素”在理论上可以划分为犯罪目和犯罪动机两大类。这样,以前者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之为目的犯,以后者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之为动机犯。在划分犯罪目和犯罪动机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从功能上考察,是无法划分犯罪目和犯罪动机之间的界限的。虽然说“行为的动机是说明人为什么这样而不那样行动,同时说明他所遵循的是什么;而目的回答的问题是他为了什么而这样做,他以自己的行动去追求什么。”mz•或者说,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激发所产生的结果,m{•即动机与目的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联。但是,从刑法规定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来看,前者对后者具有原因性的功能、具有动机的特点。以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该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一方面“牟利或者传播”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走私淫秽物品行为希望进一步达到的犯罪目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促使行为人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的内心起因。这样,“牟利或者传播”相对于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而言,既具有目的的内涵,又具有动机的功能。可见,从功能上看,是难以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进行区分的。第二,从刑法规定上考察,也无法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作出严格的划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将一些明显属于犯罪动机的主观要素表述为目的。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规定,其中“泄愤报复”,从概念上讲,犯罪动机的属性更为明显。基于上述两点考虑,笔者认为,在“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范围内,惟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各自所特有的内在属性才是划分两者的根本标志。犯罪目的一般都包含和反映一定的犯罪结果,而动机在一般情况下则并不直接反映一定的犯罪结果,它仅仅是把某种非法需求m|•转化为内心的欲念。m}•因此,犯罪目的最本质的属性在于其与犯罪结果的直接关联性,即犯罪目的是犯罪结果在行为主观上的反映,而犯罪结果都是可以外化为客观的社会危害,因此,犯罪目的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危害性。与此不同,犯罪动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一种纯主观的心理需求,它不能直接观察测量,只能根据刺激或反应去推测。m~•因此,动机的内容具有纯主观性的属性。可见,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虽然同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但在内容上看,两者具有质的区别:犯罪目的是对客观危害结果nu•的一种主观追求,其内容具有客观性,是可以通过行为而实现的一种客观的危害结果;犯罪动机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需求,其内容具有纯主观性,属于行为人精神层面的一种需求心理。譬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纯主观的内心倾向。nv•因此,物质层面的主观心理和精神层面的主观心理是划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根本标志。my•刘湘廉:《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79页。mz•转引自金泽刚、侯永久:《对犯罪目的与目的犯的探讨》,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m{•前注lv•,陈兴良书,第224页。m|•在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范围内,犯罪动机可以理解为非法的需求,但那些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动机,并非都属于行为人非法的需求,也存在诸多正当需求的动机。譬如,出于仗义动机而实施的大义灭亲行为,出于人道动机而实施的安乐死行为,等等。m}•前注lv•,陈兴良书,第224页。m~•张春兴:《现代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90页。nu•虽然结果可以表现为物质性和精神性、有形的和无形的,但都是可以通过行为客观外化的危害结果。nv•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页。130 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这样,在超过的主观要素之中,凡是行为人意图实现的可以客观外化的危害结果,即为犯罪目的;凡是引发、指引和维持犯罪行为的一种纯主观性的内心需求,即为犯罪动机。三、目的犯的理论分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关于目的犯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以构成要件性行为能否实现目的为标准,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缩短的行为犯,或曰直接的目的犯和间接的目的犯。对此,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其二,以目的所具有的刑法意义为标准,可以将目的犯分为真正的目的犯和不真正的目的犯(纯正的目的犯和不纯正的目的犯)。前者是指以目的的存在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目的犯,如伪造罪中的“行使的目的”;后者是指目的的存在只不过是刑的加重事由或者免除事由的目的犯。刑的加重事由的情形,如伪造罪中的“行使的目的”,刑的免除事由的情形,如藏匿犯人、隐灭证据罪由亲属实施其犯罪时“为了犯人或者逃走了的人⋯⋯的利益”。nw•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根据目的犯的犯罪目的有无法典依据,将目的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或曰法定目的犯和超法规目的犯。法定目的犯是指刑法典中明文规定某种犯罪成立要求有作为主观超过因素的犯罪目的。例如,1968年英国盗窃法规定把永久取得他人财物的意图,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德国刑法典第242条规定把意图自己不法所有作为盗窃罪构成要素;我国刑法典第303条规定把营利为目的作为赌博罪的构成条件,第363条规定把牟利为目的作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条件。超法规目的犯是指刑法典虽然没有将特定犯罪目的作为某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刑法解释学或司法实践中将某种犯罪目的作为某罪的构成条件。例如,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及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在刑法解释学及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此类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超越法定的主观超过因素。nx•认定非法定目的犯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予以补充,典型的例子有刑法关于盗窃、抢劫、诈骗和抢夺等罪的规定。ny•笔者以为,像抢劫、抢夺、盗窃和诈骗等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应理解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因为,此目的并不属于“主观超过因素”,而是属于主观意志因素的范畴。由于非法定目的犯隐含在刑法条文中,因此,也可将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称之为明示目的犯和隐含目的犯。除此分类之外,目的犯nz•还可以做如下分类:(一)以犯罪目的对犯罪成立的不同影响为标准,可以将目的犯分为肯定性目的犯与否定性目的犯。前者是指以某种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目的犯都属于肯定性的目的犯。后者是指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否定犯罪成立的犯罪,即根据刑法规定,此类犯罪不能具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否则将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本罪。典型的立法例有:刑法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该罪的成立不能具有牟利的目的,否则应依照刑法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n{•此外,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不能具有“贩卖的目的”,持有型犯罪通常不能具有“走私、贩卖、运输的目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不能具有“牟利的目的”,等等。(二)以犯罪目的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将目的犯分为单一性目的犯和选择性目的犯。前者是指以某一特定的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目的犯。我国刑法中的多数目的犯属于此类。后者是指在刑法规定的若干特定目的中只要具备其中一个目的便可成立犯罪的目的犯。例如,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再如,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情、私利”,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该罪规定了四类客观行为,它们共同的动机是流氓动机,但每一类行为又具有另外一个特定的目的。譬如,“强拿硬要”行为,它包括了流氓动机与非法占有的目的。nw•前注⑦,大塚仁书,第124页。nx•前注lu•,董玉庭文。ny•刘艳红:《论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nz•本文为了论述方便,此处是指广义的目的犯,包括动机犯在内。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页。131 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三)以犯罪目的是否需要查证属实为标准,可以将目的犯分为实质上的目的犯和形式上的目的犯。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需要查证属实的目的犯;后者是指虽然刑法规定了某一犯罪目的作为特别的主观构成要件,但在司法认定中无须查证属实的目的犯。由于犯罪目的是作为超过的主观要素存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中,它是一种无须客观现实化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其中,有些犯罪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客观要件行为得以证实而无须另行举证,还有些犯罪的目在司法实践中要确信无疑地证实其存在并不现实,因此,这些犯罪目在诉讼证明中实际上已经不属于待证事实的范畴,刑法的规定只具有象征性的意义。例如,第305条伪证罪中的“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之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伪证行为得以证实,其目的无须特别查实。又如,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上述目的的客观存在。再如,在实践中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的认定,实际上并不需要考察受贿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这一目的。由此可见,对于形式上的目的犯,在刑法中完全可以取消,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理论认识的分歧和实务认定的困惑。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有些虽然指明了犯罪目的,其实是该罪的意志因素,并不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譬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等中出现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属于各罪中的超过的主观要素,而是属于各罪的意志因素。因为,“非法占有”是各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直接引起的结果,其实现无须进一步实施其他行为。此外,我国刑法中有关超过的主观要素的规定大多属于犯罪目的。其中既有明示的规定,也有隐含式规定。例如,刑法第126条第(一)、(二)项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的“非法销售目的”、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第247条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中的“逼取口供、证人证言”之目的等,就是明示的犯罪目的。运输、储存特定物品犯罪中的“特定目的”,例如,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运输和储存行为的“买卖的目的”、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运输行为的“出售的目的”等是隐含的犯罪目的。刑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不多,较具代表性的有:徇私型犯罪中的“私情、私利”动机,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报复”动机。此外,刑法中还有个别隐含的犯罪动机,例如,侮辱、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责任编辑:林亚刚)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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