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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代省长孙英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2、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法医技术鉴定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药物依赖治疗院(站、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甘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第二章 设
3、置审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主管机关,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
4、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站; (二)各种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三)省属医疗机构; (四)中央在甘和省直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五)药物依赖治疗院、所、站; (六)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床位在100张以下(不含1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60张以下(不含6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5、 (二)护理院; (三)中心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各县(市、区)所在城(镇)市(城)区范围内的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五)中央在甘和省各部门、省直各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甘编制外不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不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属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医疗机构的初审。 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 (一)乡(镇)卫生院、综合门诊部、
6、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 (三)上述第七条除第二款第七项外有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初审; (四)其他医疗机构。 第八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职人员、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停薪留职的人员(在乡、镇以下地区设置医疗机构者除外); (二)被医疗机构开除公职6年内,留院察看期满2年内,受到降级、降职以上处分未满2年以及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
7、业行医的个人。 第九条 在城市(包括县级建制镇)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在所在城镇常住户籍和身份证。 在一般乡镇和乡村设置诊所、门诊部、卫生所(室)的个人的条件: (一)取得医师证书、医师职称或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士)合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取得医师职称,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3年以上;取得《医士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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