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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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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民權法律中心回應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一罪兩審》諮詢文件立場書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一罪兩審小組委員會日前發表諮詢文件,建議香港在例外情況之下放寬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該項規則旨在防止已獲判無罪的人就同一項罪行再次受審。小組委員會建議,如果在審結嚴重罪行的案件後發現「有新得而又有力」的證據,又或者法庭先前作出無罪的裁定,是由於有人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妨礙司法公正或干犯類似的罪行所致,則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應予放寛。本會對法改會建議有極大保留,反對放寬《一罪兩審》規定,現簡述如下:(1)違反人權法及國際人權公約《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規
2、定繼續有效,並須通過香港的法律予以實施。第39條又訂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亦不得與第39條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七)條訂明:「任何人依某個國家的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這項條文與《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六)條的內容大致上相同。本會認為,有關條文清楚地表明此等權利屬絕對權利,並沒有賦予任何酌情權予法院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諮詢文件指出其他司法管轄區已有共識,表示可以充分理由支持下,可放寬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定,惟事實卻不然。諮詢文件只提及澳洲昆士蘭、新西蘭及英國近
3、年已修訂法例,放寬《一罪兩審》規定,惟以美國為例,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亦明文規定禁止任何人需因同一罪行接受兩次審判。http://usgovinfo.about.com/od/usconstitution/a/amend5.htm換言之,若審訊屬終局審判(finaljudgment),案件便不可再審,除非原審以各種司法程序缺陷的原因被裁定為無效審判(mistrial)(例如:司法程序上出現根本錯誤、原審法庭對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陪審團組成不當、失當行為影響公平審訊等等),但這亦只視為發還原法庭重審(resumptionoftrial),而非二審。再者,放寬《一罪兩審》規定亦
4、不一定適用於香港。因此,若通過有關規定,無疑損害公民不應被一罪兩審的法律權利,同時亦有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遭受法律挑戰。6對被控人構成莫大困擾及構成司法不公本會認為,雖然有論者認為若接納新得證據,將有助受害人討回公道,更能彰顯司法公正,惟被控人要重覆面對刑事審訊之苦,令被控人身心構成莫大困擾,這點至為重要。再者,由於被控人因同一罪行而受審多於一次,其被判刑的機會必然有所增加,這對被控人亦不公,加上多於一次的審訊會令法庭裁判增加不確定因素,這亦會損害刑事司法制度的穩定性及終局性,打擊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1)助長刑事檢控部門不盡力檢控或針對性檢控若然檢控部門在同一控罪中
5、只有一次檢控機會,他們很自然地盡其最大努力,搜集足夠證據提出檢控。相反,若他們可有多於二次檢控機會,執法及檢控人員便沒有足夠壓力搜集證據,導致執法及檢控水平下降,這不僅影響脫罪的被控人需多次面對控罪,同時亦未能成功令其他理應入罪的被告獲判有罪,損害司法公義,打擊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此外,由於執法及檢控部門有更多機會進行檢控,這些誘使執法部門利用權力針對政權不受歡迎人士,甚至肆意提出政治打壓,助長針對性檢控。(2)因「新得而又有力證據」而可一罪兩審損害假定無罪推論事實上,面對龐大的刑事調查及檢控部門,被控人無論在財政或人力資源上均處理極不利的弱勢,在寧縱莫枉的大原則下,檢
6、控制度有必要訂立嚴謹措施保障被控人的權利。刑事檢控部門人力及財政資源充裕,理應盡其能力進行調查及檢控工作,才決定是否提出檢控及起訴。諮詢文件建議在「無罪裁定有污點」或對罪行而言有「新得(fresh)而又有力(compelling)證據」後,檢控部門可賦予再次提出檢控的權力,本會認為檢控部門理應只有在搜集其認為足夠成功檢控證據下,始能提出起訴,絕不應出現所謂「新得而又有力的證據」的情況。反之,若諮詢文件所言合理,執法及檢控部門在往後又發現「新得」(即在此之前並尚未發現或找到)且有高度證據價值的證據(即「有力」),被控人便可能面對一罪三審、四審,甚至更多審的情況。由於被控人案
7、件早已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縱使當局再次委任新的陪審團,在現今訊息廣泛傳播的年代,陪審團無可避免地知悉案件是重審處理,他們不免再被控人產生或多或少的偏見,甚至認為被控人是有罪,直接損害假訂無罪(presumptionofinnocence)的原則,令被控人難以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6(1)「有污點的無罪裁定」損害原法庭裁斷獨立性此外,諮詢文件建議「有污點的無罪裁定」,應界定為:被控人或另一人曾被裁定(不論是在香港抑或其他地方)犯涉及司法公正的罪行(administrationofjusticeoffences),而這項裁定是與被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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