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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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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高运营效益,参照科技部、财政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一)省财政专项资金;(二)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及退出收益等;(三)其它资金第四条 省科技
2、厅、省财政厅和出资人委派成员组成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策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引导基金运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服务地方、创新机制、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母基金”方式运作。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二、支持对象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
3、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三)投资对象主要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四)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
4、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限制的行业。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服务或相关
5、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四)在服务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少于15家;(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六)有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经验。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
6、以上;(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三、阶段参股第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以参股不控股为原则,合资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
7、和。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四、跟进投资第十五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的需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比例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30%,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与共同投资机构享有同等权益,并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按投资收益的50%向其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引导基金出资人应与投资
8、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负责实施,但该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若参股企业发生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五、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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