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罚金刑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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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展,充分发挥其灵活性、开放性、经济性的优点,并逐步取代一部分自由刑成为刑罚手段。本文拟对罚金刑的完善作初步研究,以期完善罚金刑。  一、确立罚金刑主刑地位  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附加刑,具体执行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附加刑的地位使得罚金刑能广泛应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多法院在量刑时,只要条文确定可以适用罚金刑,都加以适用,甚至于出现“轻主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重罚金”的局面,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成为某些案件的主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均选择适用的案件,既要克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

4、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以,笔者认为与其再三强调走向两个极端,倒不如将罚金刑确立为主刑,完善刑罚制度,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从刑罚制度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有一个刑罚趋轻的趋势,即尽可能减轻刑罚,这一趋势除了体现为死刑的取消,还表现罚金刑地位的上升和广泛适用。在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地区,罚金刑都是一种主刑。所以,我国在考虑取消死刑的同时,也应考虑提高罚金刑的地位,使之成为主刑的一种。  从刑法学理论上来说,确立罚金刑主刑地位会带来一个个问题,即作为主刑的罚金刑能不能和其他主刑并科,特别与自由刑能不能并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囿于传统理论,认为主刑之间不能并科,只能非此即彼,完全是

5、一种教条主义。由于罚金刑是一种区别于死刑、自由刑等人身刑罚的经济类型的刑罚,与死刑和自由刑是统一的、相容的,在实际操作不存在矛盾之处。所以,完全可以将罚金刑与死刑、自由刑并科。  二、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  1、单处罚金。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对单位适用单处罚金,对自然人不适用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自然人某些情节轻微的轻罪可以适用单处罚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由于许多轻微犯罪与违反治安处分条例的行为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加之不存在保安处分,使得有些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行列,所以,对自然人单处罚金要避免过多过杂。

6、  2、选处罚金。我国现行刑法有8个条文规定选处罚金刑。从规定来看,选处罚金针对那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选处罚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将来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某些相类似的犯罪行为选处罚金,扩大使用范围。  3、并处罚金。刑法中规定并处罚金的多达170个罪名(其中只有第325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均为“应并处罚金”)。将并处罚金局限于应并处罚金有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过于绝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限,这样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缺乏灵活性、可操作性,从而容易产生罪责不相适应,出现刑罚执行的不平等。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减少应并处罚金的罪名,增加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单

7、处罚金属于一种复合罚金制度,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从刑法来看,并处或单处罚金存在罚金数额差距过大,这样带来的结果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过大。而实际操作中,法官又往往会适用“并处”,使得“单处”名存实亡,所以,笔者认为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况加以控制,并根据犯罪情节区分适用。即什么情节是并处,什么样的情节单处。  三、法官适用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罚金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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