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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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79号原告:何兴贤,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启凤路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02274530。委托代理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白象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11124517。被告:周洁琼,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北岸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08121243。

2、被告:蔡伟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前岸路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0801451X。原告何兴贤为与被告韩东、周洁琼、蔡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0年3月9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何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周洁琼、蔡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韩东、周洁

3、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东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韩东出具欠条,由被告蔡伟俊对1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韩东仅支付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08年7月22日,及60万元本金第1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9年5月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韩东、周洁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蔡伟俊对上述款项承

4、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伟俊对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东、周洁琼、蔡伟俊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东、周洁琼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7-、本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

5、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主张帐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韩东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但该证据中相应的收入部分不能反映出存款人或转帐人的身份,也不能反映出收入的款项是否为利息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东两次共向原告何兴贤借款21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系被告韩东、周洁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

6、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伟俊自愿对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清楚,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蔡伟俊应对该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

7、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周洁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7-何兴贤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伟俊对上述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伟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东、周洁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1

8、817元,由被告韩东、周洁琼、蔡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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