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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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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废止谈起宋晓燕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发〔1996〕1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
2、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该第十条的废止将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也进一步突出了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下面笔者将分析该条被废止的理由、影响、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及几点建议。一、《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的理由《若干问题规定》是于1996年5月即《合同法》、《物权法》颁布之前颁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正确处理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值得肯定的是《若干问题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关融
3、资租赁纠纷的具体司法实践问题。《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占有和使用权的分离即出租人虽然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上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而导致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现象发生,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为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根据该第十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这样在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进行上述处分的情况下
4、,该等处分行为根据《若干问题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出租人可以通过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在当时的条件和法律环境下是值得肯定的,其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并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该规定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其仅仅是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出发,未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无论该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其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将一律被认定为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能通过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损害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与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和快
5、速发展。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而该第十条的规定使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因此,该第十条规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最终因与刚出台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而被废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
6、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即使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满足该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便可以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无权收回租赁物。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消灭,第三人将对其受让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此时出租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而《若干问题规定》的第十条显然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因此被废止。二、《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被废止的影
7、响所有权的权能分离是融资租赁产生的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特征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即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是为了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其所有权已经明显弱化。因租赁物掌握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主要是动产,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除外)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为占有和交付,因此,根据该公示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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