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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20
《浅谈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浅谈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前言: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化解侵权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该法生效前的一些老问题以及实施后遇到的新情况,使得适用该法在适用的操作层面也有一定难度。本文以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依托,欲从案例着点,浅析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主体、城乡赔偿标准、商业保险能否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判决等问题,以提升基层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能力,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为民司法。一、谈赔偿权利
2、主体(一)案件回顾 2008年1月16日晚研究.,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付舒良驾驶该公司的湘NY3030出租车,途经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209国道路段,不慎撞死流浪人无名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付舒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公告一年后,该无名氏的亲属无人前来认领。期间,由被告付舒良支付了各项费用3471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抬尸费1800元、运尸费950元、殡仪馆费8010元、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1750元、处理事故押金2000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作为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向本
3、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117243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0日,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湘NY3030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江市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
4、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研究.案中,虽然经公安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公告后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害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
5、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局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此外,民政局依职责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在本案中,原告洪江市民政局对被害无名氏生前没有实施任何救助,死后的丧事费用也是由被告付舒良支付的,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与被害无名氏之间没有形成民
6、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江市民政局的起诉。(二)谈问题 民政局是否可以作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问题,尽管已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在怀化法院还是首例,且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引起争议的话题。研究. 笔者赞同上述裁决,认同其载决理由。并择二点重述民政部门不享有“为流浪者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的职权的观点。 1、民政局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资格不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
7、当事人”的规定,民政局具有抽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作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该权利关系行使请求权、处分权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洪江市民政局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8、……”研究.,据此,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本案洪江市民政局认为自己是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而充当本案原告资格,因民政局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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