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仲裁衔接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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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件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劳人联发[2011]4号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及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沟通,建立裁审衔接长效工作机制,统一执法口径,明晰裁判尺度,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

2、人事争议处理:(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三)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四)

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七)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争议;(八)在校学生未通过学校统一安排而自发受雇于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可做劳动关系看待,发生争议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九)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十)

4、其他依法应做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下列原因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已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争议;(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5、(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雇佣人员发生的争议;(九)事业单位劳动者因编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十)因劳动者的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或工种记录不准确等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争议;(十一)已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十二)与通信企业、邮政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书面协议的代办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与直销企业签订直销合同的直销员、证卷公司的经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做为劳动人

6、事争议受理的。第三条 工亡职工直系家属是多人的,申请工亡待遇时,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协议。不能达成分配协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由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第四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并可视案

7、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第三人。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者申请前,应以书面函件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逾期原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书面函告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裁决的理由。若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申请进行受理,应书面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该案件的仲裁程序。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8、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劳动者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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