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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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死缓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引子  2004年4月1日《南方周末》刊登了一篇记者采写的题为《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的文章,该文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  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两名司机被杀,出租车被丢在路边。当年11月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1996年2月24日,朱彦强也被逮捕,警方认定他们就是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凶手。检察院指控,“7·30”案件系陈国清、何国强所为:“8·16”案为4人共同作案。在两次

2、抢劫杀人案中所劫掠的财物,第一次为300余元,第二次400余元,以及传呼机、车钥匙等。  1996年8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10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7年8月12日,承德中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8年2月16日,河北省高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第二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8年10月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陈国清等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

3、利终身;  1998年12月21日,河北省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0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四次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宣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至此,这起历时10年,由同一法院,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先后4次判处死刑的抢劫杀人案,以第五次判处被告人死缓而“落幕”。  河北省高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时对下级法院提出的书面意

4、见时要求,“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果然,承德中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将4个“死刑立即执行”减去一半,对其中两人一个改为“死缓”、一个改为“无期徒刑”。而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进一步“留有余地”,将所有的“死刑立即执行”都改为死缓。  河北省高院的判决书称:4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国清、杨士亮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考虑到什幺“具体情节”?外人无从知晓。但本案中两个核心证据即作案凶器-刀子以及从案发现

5、场提取的烟头确实存在诸多疑点,另外,由于4名被告人从第一次开庭时就全部翻供,而现有的证据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诱供和刑讯逼供的问题存在。对此,河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也认可了“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  实际上,这个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早些年学术界曾经主张的“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方面要进行权衡”的观点。一方面是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不能把这几个人放了,另一方面证据存在着问题,那就只能搞一个折中。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尤其是一些重大恶性案件,被告人的行为论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于证据上存在瑕

6、疵,审判机关又不敢作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往往认定有罪,只是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说,在相当程度上,证据上的缺陷成为了对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由。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得到了认同,无论是在教科书上还是在有关学术论文中讨论死缓制度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将“其它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作为一个兜底内容纳入其中,[1]虽然“对其它留有余地情况的”没有作进一步说明,但勿容置疑,证据因素即为其当然含义,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正是源于此。  如果说作为新闻媒体的《南方周末》,其

7、更多的关注是案件被告人的生与死以及案件审理过程的曲折、复杂,(当然有时也会对案件甚至是某些司法制度进行评论,但毕竟不属于学术研讨),而作为刑法理论工作者,我们应该注重的是通过对死缓制度适用的考察,来对这一项决定人的生杀予夺大权的刑罚制度进行理性的评判,尤其是对其功能和立法两方面作一些深层次的反思,旨在使我国的刑罚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二、对死缓制度功能的考察  死缓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对于死缓制度的评价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几乎是众口一词,认为“(1)死缓是我们

8、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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