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时健案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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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草大王”褚时健被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世人关注。但能前去云南旁听此案的人少之又少。为了让读者能对褚时健一案有个全面的了解,我们将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高级法院、诸时健的辩护律师的起诉书、法庭调查总结性发言、辩护词、判决书摘要发表。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

2、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税,证人刘瑞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牟,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

3、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帐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O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帐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

4、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磷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帐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帐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华玉公司的帐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

5、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3华玉公司的调帐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帐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王公司调帐的经过。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数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帐号。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存放的经过。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

6、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帐外资金

7、,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帐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帐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帐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

8、占有私分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7O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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