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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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分类为:  (一)医院类:  1、综合医院  2、专科医院  3、康复医院  4、妇幼保健院  5、中医医院  6、中西医结合医院  7、民族医医院  (二)卫生院类:  1、中心卫生院  2、乡(镇)卫生院  3、街道卫生院  (三)疗养院类:  1、疗养院  2、专科疗养院  (四)门诊部类:  1、综

2、合门诊部  2、专科门诊部  3、中医门诊部  4、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5、民族医门诊部  (五)诊所(室、站)类:  1、综合诊所、卫生所  2、专科诊所  3、医务室、卫生室、卫生保健站  4、中医诊所  5、民族医诊所  6、村卫生室(所)  (六)防治机构类:  1、专科疾病防治院  2、专科疾病防治所  3、专科疾病防治站  (七)急救机构类:  1、急救中心  2、急救站  (八)临床检验机构类:  1、临床检验中心  2、临床检验站(室)  (九)护理服务机构类:  1、护理院  2、护理站  (十)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评

3、审制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健美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医疗健美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

4、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卫生资源、医疗需求及现有医疗机构的面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第八条省和县(市、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市、地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  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全省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实施情况定期或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

5、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注销。第三章设置审批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于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兴办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省级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机构,500张床以上的综合医院,200张床以上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

6、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地级医疗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等机构,100—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市辖区的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批复。(四)县及县级市的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所在市地卫生行

7、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医疗机构附设医疗网点或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同意见在本地设置的证明后,由原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机关审批。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立医疗网点或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均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或代表事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必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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