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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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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新疆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意时予以参考。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应提供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因违反证据的三性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帳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原告却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
2、此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不足,应当以其出资比例享受利润。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利润共享,运输尾料的车辆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出资义务,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必须保证运输车辆及时到位,但原告提供车辆寥寥无几,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也并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原被告本应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此外,2013年2月4日关于陆春生和常向明的工作总结和事实可知,原告应负担的开支费用经常不到位
3、,但原告却共享了利润,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当初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于出资不足的后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利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故在原被告的合作中,原告理应按照其实际出资享受利润,而事实上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利润。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12年12月2日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也系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
4、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方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恪守合同约定,但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分止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2016年5月16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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