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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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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唐宋时期,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高潮,唐代成熟完备的律令体系对当时以及后来的王朝都产生过积极作用。关于唐代法律研究,中外学术界积累了丰厚的学术成果,宋代的法律研究,近年来也取得了一系列成果。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几乎有一个共同的倾向,那就是各自依据自己的治史习惯把唐和宋作为两个不同时期的社会,分开来研究,而不是将唐宋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关注。陈顾远先生对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演变问题,虽有涉及,但并未展开论述。参见氏著《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34年。这在某些程度上,限制了我们的视野,束缚了我们的研究
2、。学者们都注意到开元以后,唐不再修纂律令格式,用格后敕来调整补充法律,但关于唐律、令、格、式的后续问题,尤其是入宋以后的变化,却较少有人去研究。姜伯勤先生曾提出“后开元令”课题,亦即唐开元令的后续问题,是极有启迪意义的。他在《王涯与中唐时期的令与礼》(载《中国古代社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1998年)一文中指出,“王涯的令式礼革新失败及乙卯政治革新的失败的悲剧,象征着公元九世纪末唐代盛极一时的礼与令已走向‘后开元礼’和‘后开元令’的时期”。并提出中唐时期,令格式也多为新的敕令所增益,“以敕令不断登台的‘后开元礼’时期和‘后开元令’时期,在东亚世界享有盛誉的‘律令制’
3、究竟有哪些划时期变化?究竟有着怎样的新的历史命运,却是有待未来研讨的课题”。例如,学者都强调了唐律对后世的影响,但对唐律后来的变化,关注者不多。不少学者据《宋史·刑法志》的记载,认为宋以敕代律,律名存实亡。然律和敕究竟是什么关系?治唐律者鲜有人探究,学术界缺乏足够的探讨。本文试就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作一探讨。希望得到学界的指正。一、唐代中叶以降法律形式的变化唐代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唐六典》卷六刑部。台湾文海出版社影印日本近卫家熙本。其中格最为活跃,用来修正律、令、式。开元十年(7
4、28年)六月十二日敕:“自今以后,准格及敕,应合决杖人,若有便流移左贬之色,决讫,许一月内将息,然后发谴,其缘恶逆指斥乘舆者,临时发谴。”《唐会要》卷四一《左降官及流人》。中华书局排印本。其中提到的决杖之刑,唐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在格中的。敦煌文书《散颁刑部格》残卷曰:“.---盗计赃满一疋以上,及玄诱官私奴婢,并恐喝取财、勘当知实,先决杖一百,仍依法与罪。”(日)山本达朗、池田温编《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史资料·法律文书》,东洋文库1980年。在唐律,赃满一疋以上盗并无先决杖一百之规定。此乃以格补充修正律。整个唐代,先后编纂过多部格,其作用即是补充律令等常法的
5、。唐代前期格的编纂体例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完全对诏敕进行修改润色,二是基本保持原敕的意思,稍作更改,冠以格的法律形式,格以下有“敕”字。三是照抄原敕,不加改动。《宋刑统》附载了不少《刑部格》,其体例都冠有“敕”字,但条文后没有颁降年月。在卷十九《贼盗律》强盗窃盗门和卷二一《斗讼律》宫殿内争殴门分别附载了两条《刑部格》文,其体例没有象其他所附《刑部格》那样冠以“敕”字。或许“敕”字脱漏。《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附载了一条《户部格》,其格文有“敕”字。《宋刑统》所附《刑部格》、《户部格》应是开元二十五年所定。如《通典》卷一六五《刑三》:“开元十四年九月
6、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令以后,不得更然。’”这一敕后来于开元二十五年编入《刑部格》。《宋刑统》卷三〇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准刑部格,敕:如闻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令以后不得更然。”其体例是有“敕”字的。而在敦煌出土的《散颁刑部格》却没有“敕”字,与《宋刑统》所附开元二十五年格的体例明显不同。刘俊文先生曾考证编号为T11T的敦煌文书为《神龙留司格》。细考此文书,每条首皆冠以“敕”字,并署有年月日,与传世的《散颁刑部格》体例形式上也不一致。刘俊文研究认定为《神龙留司格》。参见刘俊文《论唐格——敦煌写本唐格残卷研究》,《敦煌吐鲁番研究论文集》,上
7、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会昌元年(841)九月,库部郎中、知制诰纥干泉等奏:“准刑部奏,犯赃官五品以上,合抵死刑,请准《狱官令》,赐死于家者,伏请永为定式。”武宗敕旨:“宜依”。《唐会要》卷39《定格令》,《旧唐书•刑法志》同。纥干泉等要求凡犯贪赃罪而判死刑的五品以上官,参照唐《狱官令》的相关规定,赐死于家。唐《狱官令》:“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天一阁藏《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纥干泉并要求将此参照法著为永久法律。纥干泉的奏章,经武宗批复后,自然成为了一份批复奏请的敕旨。参见刘后滨《唐代中书门下体制研究》,齐鲁书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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