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上保险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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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引言  在中国,海上保险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海商法没有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调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适用余地。  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该法总体上是成功的。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国际国内立法的变化,对海商法进行修订也是必要的。  2000年12月,交通部批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研究课题”立项。2003年9月,反映该课题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2、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下称建议)出版[1]。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建议。可以预见,这一成果将为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提供相当的理论准备,而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将使相关法律更加协调,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更能符合国际趋势,更能公平合理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  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2]该解释可能不会正式出台施行,但它也会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参考“建议”和“解释”对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做出分析评价。  二

3、、修改评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建议对原条文提出了如下修改方案:“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失。”  这是参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第1条和第2条第1款所作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这一修改并无实质性的变动。不过,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

4、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  海上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都十分重要,的确有必要作出准确的界定。[3]不过,尚需进一步研究的是,海商法第216条和上述建议条款中的海上保险是否都是典型的商业保险,是否有一些应当交由保险法调整。我们知道,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规则,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存在很大差异。澳大利亚已有立法建议考虑将海上保险法中的非商业保险剔除,交由保险法调整。这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权利代位、物上

5、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规则。保险法第24条4款、第40条2款和海商法第220条、第238条、第239条,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考虑到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做出宣示性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  1、一般规定  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参照《保险法》和MIA1906,引入保险利益原则。建议提出新增如下条款:.---“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  这一修改包括保险利益定义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将保

6、险利益界定为“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对MIA1906和中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突破,顺应了国际潮流。根据MIA1906第5(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参照MIA1906,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现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保险法均已改变了英国的做法,将“法律联系”改为“经济联系”。[4]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足以达到防止赌博保险这一保险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标。因此,海商法有必要对此作出上述修改。[5]  不过,“合法

7、的经济利害关系”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区分,尚有问题。因为,二者实际上都要求保险利益是“适法”的“经济”利益。[6]“解释”第1条规定:“保险法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时又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仍未解决这一问题。[7]因此,对于什么是.---“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尚需进一步的明确。同时,海商法应当考虑对保险利益作适当列举。再者,扩展了的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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