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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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刍议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有缺陷,在司法操作中存在困难。文章通过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的简要研讨,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的弊端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自由心证;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整个诉讼的过程围绕证据来进行。刑事证据是认识刑事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对于刑事证据所达到程度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影响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其处理方式和结果。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证明活动的指导和准则

2、,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要求限度,是法官进行判断的标尺。因此,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理界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和评议,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定也存有困惑。故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探究。    一、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探析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采用“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能否证明的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是指证明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兰西

3、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典型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法官)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所发生的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是真诚的确信么?”法国将“自由心证”分为四等。“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平等原则和保护人权的观念在法律中的应用,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革新发展。它克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刻板、滞后,强调充分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运用其理性和智慧去发现案件事实。它以

4、理性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人的认知能力不能完全发现客观事实,只能尽可能对事实的发现达到高度概然性。概然性理论表明:证明者无法确凿无疑地对已发生事实进行充分性证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证明事实的存在。“自由心证”理论求助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对有高度责任感、业务娴熟、智识甚高的法官,能达到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的结果;而对其他法官则难免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对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有利,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强调不足。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把这种证明

5、标准分为九等。这个证明标准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猜测和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它的特点在于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概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能够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建立在经验主义认识论基础上,发生的事物已随时间的流逝而消失,即使人们以智慧对其全力揭示,也不可能完全恢复本来面目,人们只能对其达到大致的基本符合事实真相的认识。所以当人理性地对案件事

6、实进行认识时,只要对证据全面细致地了解分析,符合思维逻辑,排除矛盾,不存在使人们根据经验产生怀疑的地方,则能保证最大程度地接近事实真相。“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是对“自由心证”的进一步发展,它对证明标准的司法判断提出更高要求,使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更接近于事实真相。但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不是一个明确而又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对怎样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合理怀疑”一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

7、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侧重对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应达到的程度的要求,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强调不足,这一证明标准没有达到主客观一致,在司法实践上导致很高的误判率。  “自由心证”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是一致的。二者都以概然性认识论为基础,对刑事证明标准都未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都侧重发挥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二者表述虽不同,但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则必然使内心确信,因而具有同一性。这两个证明标准是人们理性认识在刑事证据制度上的体现,缺陷就

8、在于没有强调事实的客观确定性,因证明标准是必须达到揭示案件事实、发现真相。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弊端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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