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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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价规〔2016〕24号,以下简称“省《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昆山实际,对《昆山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昆政规〔2015〕8号,以

2、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拟定了《昆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办法》”)。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2018年度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昆政办发〔2018〕42号)规定,“修订昆山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列入2018年度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二)2015年12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三部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2016年12月,省物价局、

3、公安厅、住建厅、交通运输厅-9-出台了《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4号)。2017年12月,苏州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管的通知》(苏价服字〔2017〕128号)。国家、省、苏州相继对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新的举措,为做好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与上级最新政策的有效衔接,需要对原《办法》开展修订工作。(三)近年来我市机动车数量连年攀升,停车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按照统计年鉴反映,截止2017年12月底,全市机动车数量达59.52

4、万辆,较2014年底36.95万辆增长61.1%。在公共停车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运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可以引导市民尽可能选择公共交通出行,优化交通出行结构,从而减少中心区域机动车流量,提高道路通行速度,适当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状况。二、修订依据1.《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2.《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5、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9-3.国家发改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4.《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价规〔2016〕24号),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5.苏州市物价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管的通知》(苏价服字〔2017〕128号)。6.苏州市物价局《关于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汽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价服

6、字〔2018〕119号)三、修订主要内容本《办法》共二十二条,对概念界定、定价方式、定价原则、优惠措施、票据使用、明码标价、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了规定。1.根据省《办法》规定,对原《办法》第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分类进行了细化。2.根据省《办法》规定,对原《办法》第五、六、七条进行了整合,定价方式按照“是否国有资金投资建设、是否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分类原则进行了重新划分。放开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的停车设施收费,-9-通过价格杠杆调

7、节作用,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增加停车泊位,缓解停车矛盾。3.按省《办法》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增加“包月”计费方式,明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4.根据省《办法》规定,本《办法》第十三条将收费备案的范围限定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取消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的备案规定。考虑到《昆山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试行)》正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备案材料中增加“停车主管部门前置审核表”。5.本《办法》第十四条优惠措施进行了补充完善。根据《苏州

8、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送审稿)》规定,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由15分钟延长至30分钟,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免停时间不再作硬性要求。按照省《办法》、苏州市物价局《关于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汽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价服字〔2018〕119号规定,悬挂专用号牌的的新能源汽车在道路临时泊位可免费停放1小时,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汽车在道路临时泊位可免费停放2小时。6.为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缓解停车矛盾,根据省《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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