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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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内容提要:传统人权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属于普遍性的个人权利,在救济方式上不赋予该权利体系以司法适用性。目前,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自由权与社会权不是孤立的两类存在,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于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可能的范围内发展了社会权的司法救济,包括集体申诉制度、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与公益诉讼等形式。通过这些方式,社会权利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司法救济。  关键词:社会权利,司法救济  引言  早期对社会权利的认识直接导致了该权利司法上的无助,即对社会权利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帮助,不具有司法适用性(justiciable)。人们认为,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社会立法的制定与否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范围。于是,很多国家不将社会权利视为宪法权利,不认为是宪法施加于政府的强制性义务。相应地,在社会权利救济的方式上,人们一直认为这是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 ,是一种非诉权利,拒绝对社会权利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因此,与自由权相比,尽管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认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1)1但在救济和实现途径方面,社会权利和自由权还是不能同日而语。对于侵犯自由权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法治国家可直接诉诸司法审查,将这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或者政府行为认为定为违宪,从而确立自由权的法律保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却一直落后于自由权,表现出这一权利与文件和宪法规定之间的距离及实证化方式的不彻底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转变,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两类权利不是孤立存在,人们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以致于其中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于是,谋求社会权利的实现,使其从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步入司法上的权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这也就引发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实现社会权利司法救济的尝试。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认真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技术,是一种借他山之石,探讨我国如何落实该公约,以期更为彻底地实现社会权利的真诚希冀。  一、集体申诉制度实现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集体申诉制度是《欧洲社会宪章》修正案规定的一种就该宪章规定的某些权利进行申诉以谋求司法救济的制度。由于西欧各国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是一种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体系,其实现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不能通过司法强制进行有效救济,因此,虽然继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之后,1961年欧洲各国签署和批准了《欧洲社会宪章》这一旨在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区域新人权文件,但在救济方式上,社会权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2)2《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各缔约国将《宪章》中的19条权利作为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标,因此《宪章》依然仅仅是加于各成员国的政策或者纲领性的指导原则。但是,在《欧洲社会宪章》这一保护社会权利领域最基本的、最重要的(14)14  因此,概括而言,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析的前途是有限的。美国学者认为,严格审查分析不大可能扩展到尚未被保护的权益。“伦奎斯特法院甚至可能比伯格法院更无益于进一步扩展平等保护中基本权利的范围”。(15)15美国许多法官对“基本权利”标准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哈伦大法官指出,虽然各州可能负有减轻贫穷影响的道德责任,“但把平等保护条款解释成施加一项消除经济差异的积极责任将等同于向宪法塞进一种消极差别的哲学,而这种这些同我们关于政府同社会适当关系的基本概念中的许多概念格格不入” 。实际上,他怀疑州能否履行一项积极责任使人民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规定的权利。(16)16  四、公益诉讼使社会权利成为司法上的可诉讼的权利  印度在谋求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发展了另一种形式,即通过公益诉讼克服社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不足。这是印度在关于社会权利方面的一种实质性的突破。有人认为,“也许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积极行动主义,而不是其法哲学,影响了印度这方面的发展。印度最高法院的最大贡献,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的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17)17  印度在给予社会权利的司法保护方面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从强调自由权与社会权司法上的差异发展到否认强调一方优位地位,最后发展至通过公益诉讼给予这类权利以司法上的保护。理论上,印度学者一直倾向将人权分为“司法上的权利”和“非司法上的权利”,相应的印度宪法也采用二元结构规定公民权利。宪法第三篇规定了基本权利,这是一种可以通过司法上印度学者对社会权的认识,即社会权力的权利。宪法第四篇规定了“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这体现了印度学者对社会权的认识,即社会权利主要涉及国家对经济与人民生活的干预,而且社会权利的实现只能依赖国家。如果把广泛的社会权也纳入到“司法上的权利” ,那么法院对侵害权利的认定会发生不少困难。(18)18虽然很多学者认为人权的二元宪法结构体现了印度宪法的特点,反映了亚洲立宪主义的特殊性。这样规定不仅正确地提出了自由与生存的现实关系,同时它反映了非西方社会保障基本权的主要方式。(19)19但是,将社会权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在学理上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即指导原则并不是印度宪法上规定的严格的宪法规范,不具有约束力。多数学者坚持认为,尽管指导原则不具有法的约束力,但这不意味着不具有任何意义。印度宪法的实际运行过程反映出印度将基本权利与体现社会权利的指导原则视为一种互为补充的关系,强调两者价值的平等性。80年代后印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一直坚持两者价值平等的倾向。并且,最高法院在“国有化法”一案的判例中也认为,印度宪法建立在第三篇与第四篇之间的平衡之上,如果强调一方优位地位,则可能导致两者平衡关系的破坏。(20)20   印度宪政在其实际发展过程不断充实对社会权利指导原则地位规定的内涵,突出表现为印度最高法院确立的公共利益诉讼这一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这是对作为宪法指导原则的社会权利的实质性发展。印度的公共利益诉讼。传统诉讼一直坚持,只有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法院才会受理。因此,社会行动诉讼在两方面有别于传统诉讼:一是它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那些非涉及个人的实际权利的团体和个人也可以提起诉讼;二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传统诉讼保护的主要是个人的权利而非利益,公共利益诉讼使得在公共利益受损时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实践中,印度法院不止一次地宣布:如果一个人,或一个阶层的人,因为贫穷,因为经济社会地位不利,或无行为那里而不能就法定伤害上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那么任何公众人士,只要善意,都可以提起诉讼。例如,当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印度最高法院就使用公共利益诉讼开展对此项权利的司法救济。  在社会权利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之下,印度最高法院对国家有义务提供象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供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一系列社会权利的保障方面提供了可诉的司法救济方法。在FancisCoralieMullin一案中,法官巴格尔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概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上午生活必需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息场所。” (21)21美国学者认为,印度最高法院所坚持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宣判立场,在这一立场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与现实基础。印度最高法院认真看待苦难源于印度贫民阶级遭受的巨大的社会经济不平等和无能为力,这一切使得法律上的机会对他们仍然是一场空,这也是印度最高法院对平等主义钟情的很深的根源。为此,最高法院始终对平等持有一种敏锐的认识,认定“平等不能只是一句无益的咒语,它应当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在20世纪80至90年代的十年间里,印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在社会权利中体现真正平等的信条。法院这样做不是在立法,只不过在宪法的框架内引进了一些操作性的原则。(22)22  结语  所有这些司法救济手段将社会权利导向了一种真正的平等,也即实质平等,从而使平等不仅仅停留在象的权利或理论上,而且成为社会中的感性体验。它保证了那些缺乏起码的生存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维护了人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尊严,也显示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民为把宪法上的目标宣言变为司法上的可强制执行的命令的不懈努力。这一努力既昭示了司法在保障个人自由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价值,也提供了人民重新认识和思考宪政结构中司法权独特属性的契机。而这一努力本身,足以赢得人民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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