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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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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分析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补偿损害/预防损害内容提要:侵权法无法独立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与赔偿严重失衡这一重大问题,迫切需要可以转化损害赔偿的途径。环境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侵权责任最终分担的一种法律技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于其对能有效弥补环境侵权责任法在补偿损害、预防损害以及平衡侵权人利益上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大规模的工业生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也带来难以想象的负面效应——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仅以我国为例,2005年至2009年间全国发生突发性特大或重大环境污染事
2、故就高达653件,且呈不断增长之势。[1]鉴于受害者众多以及事故后果严重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现代各国纷纷将环境侵权纳入严格责任的规制范围,[2]从法律上减少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障碍。但是,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特征,[3]往往又使侵权人(以企业为主体原型)对其民事责任大小难以预料,赔偿巨额损害容易导致严重经济困难甚至破产;[4]而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人赔不起或不愿意赔偿,环境侵权受害人难以到公平合理救济。2005年吉林石化环境侵权事件的损害赔偿难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5]侵权责
3、任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和受害人权利保障的紧迫性,有力地证明侵权法无法独立解决环境侵权实际损害与赔偿严重失衡这一重大问题,人们需要另外寻找可以转化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德、美等国为代表的工业发达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引入责任保险、财务保证等制度,将其作为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6]反思中国,在诸如环境侵权损害财务保证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甚至缺乏的基本国情下,[7]是否有必要构建并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立法的根据是什么?其正当性何在?这是本文将要探
4、讨并论证的问题。一、环境责任保险内涵的界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时,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它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而应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8]从概念分析,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无异,是一份协议,由保险人同意在收取保费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特殊之处在于该损失是环境侵权法律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和责任保险的下位
5、概念,就像代数上的子集包含在全集里一样。[9]环境责任保险既具有责任保险的固有特征,遵循保险利益、近因、最大诚信等基本原则,又表现出责任保险在环境领域的特殊功能,具有生态正义的制度价值。[10]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角度,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金的支付以存在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和环境治理责任为前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侵权责任成立时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除非侵权责任被证实,否则什么也不会赔付”。[11]由此可知,环境责任
6、保险本质上是环境侵权责任最终分担的一种法律技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定位,论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关键就在于分析该制度能否有效弥补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在补偿损害、预防损害以及平衡侵权人利益上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之一——补偿损害(一)侵权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补偿上的局限性分析“补偿损害是现代侵权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这一观点已在侵权法学界达成共识。[12]为实现该社会功能,各国纷纷纷通过侵权责任制度的重新设计使侵权受害人受损的利益恢复到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严格责任原则
7、在环境侵权法的引入与发展就是其中的典型。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不仅免除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为过错举证的沉重负担,而且放松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从而减少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障碍。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本身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它在损害赔偿上的局限是制度性的,[13]即使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也没有打破受害人和侵权人的两极格局。[14]环境侵权现象中侵害人多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的企业或组织,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事故控制和承受能力的弱势个体,而且两者的角色在现实中往往具有不可互换性。也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经
8、济地位、信息掌握和风险控制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受害人在纠纷中很难顺利或者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的谈判或者诉讼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即使明确了环境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传统民法强调责任自负原则,再加上现代公司法人实行有限责任制度,“侵权责任的规则也只是宣布被告应当支付,并不承担提供满足受害人所必须的资金的责任”,[15]尤其在环境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受害者获得完全赔付的可能空间更加受到压缩。对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在侵权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时缺乏可以转化赔偿责任的途径,则侵权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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