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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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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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  内容提要:债权与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基本二分,它们因相对性和绝对性的根本差异而不同,但这不妨碍两者的规范关联。从权利发生的角度来看,它们有引导与发展的关系,如买卖之债为所有权移转提供了条件。在权利存续的层面,它们有伴生与协力的关系,如在地役权设定后,供役地人对地役权人享有请求支付费用的债权。在特性交错方面,诸如相邻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有物权的绝对性,并与物权一体并存,对物权受让人有约束力,存在融合和并存的关系。在规范适用上,物权与债的关系有同质趋向,可一体适用债法规范

2、,显示出同质与同化的关系。对这些关系的辨析,有助于深化对物权法的定位、对象、规范、原则、危机等基本问题的认识。  一、引言  作为民法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分别以相对权与绝对权的面目示人,前者强调特定权利人对特定义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后者强调特定客体归属于权利人,权利人直接支配客体并有权排斥其他任何人的干涉。这种简约的二分使债权与物权在财产法中非此即彼,以其为格式化模板,纷繁多样的财产利益形态能被快速定位,从而为法典编纂、法律适用以及法学研究提供了简便有效的概念工具,重要价值不言而喻。既然债权与物

3、权泾渭分明,债法与物权法也就顺势分离,这被誉为德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真正特点,[1]对包括我国民法在内的近现代民法影响深远。  不过,债权与物权的二分只是对财产权进行静态对比分析的结果,其二者并非毫不相干,相互间总有斩不断理还乱的丝丝关联,这无论于交易现实还是在规范体系均触目皆是。在现实语境,离开合同债权,很难想象有所有权移转或抵押权设定,债权堪称催生或改变物权的最大孵化器。正是着眼于物权借助债权之力实现财产价值以及债权本身就是经济目的和法律生活目的的客观实际,才有了债权在近代法中占有优越地位的理论反思

4、。[2]在规范语境,除了债权法与物权法在宏观上的选择与转换、原因与结果、基础与从属、融合与混合等多重互动形态,[3]债权与物权在细微处也有交错,如买卖之债旨在移转所有权(合同法第130条)、权利质权的客体可以是债权(物权法第223条)等就是适例。显然,要想全面洞察债权与物权的运行规律,必须跨过二分的入门门槛,在规范互动和交错中全盘审视它们的关系,从而展示和厘清民事财产法的体系架构,更准确地认识和理顺债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为达到这个目的,本文的关注点不在权利本体之间的异同分析,而是立足于承载债权或物权

5、的法律规范,讨论相互关联的债权与物权的关系。这表明,本文尽管给出了债权与物权关系的抽象模式,但分析所针对的权利均在具体规范之中,这当然符合作为法教义学或实证法学的民法学以规范为主要对象的一般规律。[4]更重要的,只有以具体规范为依托,结合文义表述、功能引导和实践运用,才能有的放矢地把握债权与物权在具体情形中的特性,从而为二者关系的一般化提供具体素材,又为二者关系更深入细致的展开奠定基础。以相邻关系及与其相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若着重于权利本体,相邻关系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表现出物权和债权的典型特色,但

6、从规范目的出发,正如后文所见,二者的特殊关系相当明显,它们是不能分离的一体存在,简约的权利二分法似乎无法直接套用,探讨空间因此得以拓展。可以说,债权与物权的二分是财产法布局的基础,而结合具体规范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分析,除了审视二分在规范层面上的延展逻辑,还有验证二分正当性及其限度的重要功能。  不仅如此,民法是包含了众多不同规范的体系架构,无论在学理认识还是法律适用,单一的具体规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其他关联规范协力构成规范群体。法学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清楚指出这些规范的意义关联。[5]受制于这种体系

7、效应,在理解某一制度时,除了应厘清围绕同一目的或对象而有关联的规范范围,明了不同规范的各自分工和接轨或交错的节点,并确定它们的整体协调机制,还应针对具体情形遴选可用的规范,或在法律漏缺时类推适用功能最接近的规范。对债权与物权关系的讨论同样如此。尽管在权利二分的基础上有不同的规范群,但实践问题的发生却往往会交融债权规范和物权规范,要想妥当地进行法律规制,除了体系化地把握这些规范关系,别无良方。以买卖为例,要想理顺其规范适用,首先应界定相关的债权规范与物权规范的功能和关系,再针对买卖合同无效、物权未变动等

8、具体情形,明确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的具体规范,仅从权利本体入手,显然无法做到这一点。  根据这一认识,本文先考察权利的发生,希冀透过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权利更迭过程,描绘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引导与发展关系,以此作为后文展开的起点。在意定债权引导意定物权发生后,通常还有其他债权与物权携手共处,如地役权设定后,供役地人还有请求地役权人支付费用的债权,这种伴生与协力的关系还及于其他类型权利之间。有些债权还融合了物权的绝对性,并与物权一体存在,对作为第三人的物权受让人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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