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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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之构建  司法确认是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护与实现,下面是小编搜集的一篇关于司法确认制度法理基础构建探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一、问题的缘起:徘徊在实践与制度之间的司法确认  2010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该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8月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

2、序一章对该制度做了规定。自此,司法确认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机制在国家基本法中得以真正确立。  然而,司法确认制度毕竟是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起来的,只有一定的实践理性和法律层面的制度规则而缺乏真正的理论基础。为此,从制度哲学的视角对司法确认制度进行理论分析,进而建构起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之理论体系,对司法确认制度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之构建  以上两部法律均将司法确认的对象范围限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人民调解在我国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发展而来的,就实质而言只是一种民间属性的纠

3、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就具体的纠纷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只能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其本身不能像法院裁判那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能真正履行的少之又少,司法确认制度正是为解决此问题才在实践中被逐渐发现的。通过司法确认制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可谓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上了一道法律保险,大大降低了人们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成本和风险。  然而,人民调解只是在政府指导下进行,充其量仍是一种非官方的民间性社会化解纷机制,其作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为什么要通过法院确认其效力?为什么法院的确认可以

4、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法院的确认权力何来?上述问题看似涉及方面众多、纷繁复杂,然一言以蔽之即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应是我们该深入研究的问题。为此,综合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本身的运作规律、我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多元解纷机制以及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笔者在制度哲学的层面对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基础进行简单阐释:  第一,司法确认是法院业务指导权、监督权和非讼裁判权的体现。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业务指导权与监督权,业务指导权指人民法院作为多元解纷机制中的主导机构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可以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权则指人民法院依法

5、通过一定的程序经当事人请求对调解结果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我们这里探讨的司法确认即是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一部分,法院只有在通过审查确信调解结果不存在违法或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是才能作进一步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工作,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第二,法院是最权威的解纷机构依法享有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通过法院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更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私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司法与社会权威。  第三,司法确认是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保护与实现。现代以来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请求是行使裁判请求

6、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法院的司法确认正是对当事人这种裁判请求权的保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亦是确保当事人实现其裁判请求权。  第四,司法确认是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现代社会纠纷的多元化、复杂化和大量的增长,谈判、调解、仲裁等社会解纷机制在纠纷的化解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们毕竟是依靠当事人的合意、谅解或社会力量化解纠纷,存在着解纷程序随意、解纷结果不够权威且难以执行等特点,如何通过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赋予谈判结果、调解协议权威性和执行力,是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探索的事情。德、日、美等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已经很有效地建立起了诉调对接机制

7、,我国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探索出来的司法确认制度亦是构建诉调对接机制的典型形式,这种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是多元解纷机制构建和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司法确认制度符合程序效益价值理论的要求。程序效益价值理论的核心命题即是,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必须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消耗且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基本前提。基于这种价值,程序的目的就是旨在使当事人适用程序的成本最小化和通过程序获得的收益最大化。  在通常情况下,调解协议履行不了当事人往往会就他们的纠纷继续选择重新调解或选择向法院起诉,这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诉讼效率的普遍低下,同时当事人因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

8、机会成本、沉没成本等私人资源更是巨大。然而,通过司法确认制度不但不会造成如上的资源极大消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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