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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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冯玉军 李珂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自19世纪以来,它不仅适用于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文在深入剖析惩罚性赔偿的既有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情况的基础上,透过法经济学的视野,结合《消法》第49条探讨了违约与侵权两种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并对《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经济学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研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关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的确切内涵,法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它

2、在英美法中通常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1](p.322)从语源学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本质乃在于超过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附加性”赔偿,它是法官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数倍于其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根据王立峰的归纳:在被告人故意侵权或有逃脱责任机会情况下,为达致适度威慑的目的,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其非法获利或逃脱责任几率而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即为惩罚性赔偿。[2]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与实践渊源于古代法。早在公元前1894年,《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3](p.253)古代犹太

3、人著名的“摩西十诫”之第八条规定:“你不应偷盗,也不应欺骗。如果发现盗贼与被盗财产在一起,他将加倍赔偿。”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损害皮革或皮袋,木制或土制家具,花、根、果实时,罚金应该五倍其价值。”[4](pp.197~198)在中国古代,也有相当数量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大明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给予的惩罚性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但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17世纪至18世纪,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

4、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在英国1964年的Rookesv.Barnard案件中,德弗林勋爵(LoadDevlin)在其发言中,以权威的言辞确立了惩戒性赔偿只在如下三种情形适用:1)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肆意的或违宪的行为(Oppressive,ArbitraryorUnconstitutional);2)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3)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5](p.312)在美国,对侵权行为人实

5、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裁,则要求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恶意(malicious)、不顾后果(reckless)、邪恶(wicked)以及罪恶(evil)等。由此可见,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着重强调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6]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威慑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入20世纪,随着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繁发生,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仅靠对消费者进行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其非法损害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

6、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过去20年内急剧增加。1976年认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额仅25万美元,但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最终确认了350万美元。[7]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ProductionCorp.v.AllianceResourcesCorp.一案中,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000元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对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合理,因为该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得逞,将可能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在中国台湾地区,惩

7、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其民事特别法。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该法详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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