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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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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利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一、利他合同概述(一)利他合同的界定利他合同,亦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债权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种合同的运用十分普遍,涉及社会经济各个领域。例如,货物运输合同中约使收货人取得提货之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约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等等,均属于这种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利他合同的订立与普通合同无异,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为特点。从学理上说,普通合同被称为束己合同,指
2、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以使自己享有利益、承受负担的合同;利他合同则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以合同内容实质性地涉及第三人为特征。其中,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被称为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增加负担的被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基于上文论述,可以总结出,利他合同具备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合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第三人”因他人订立的合同取得债权;三是合同债务人须向“第三人”给付,而不得向债权人给付。然而,还有很多其他制度涉及第三人,具备类似特点,
3、容易混淆于利他合同,确有区分的必要。具体来说: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仅为债权人代为受领给付的情形,这在德国学理上被称作“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又有《德国民法典》第329条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订立的、由承担人负责履行债务人之债务的合同,这在德国法上被称作“履行承担”;再有“债权让与”的场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债权,债务人因此也只得向第三人为给付;还有德国判例所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
4、。1.利他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和履行承担两种类型,即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情形。前者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向第三人交付债之标的物,第三人只得以自己的名义受领给付,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亦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后者是指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的、由承担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的合同,承担人作为第三人,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既存关系之外,这一点与债务承担有所不同。另在履行承担的场合,如果合
5、同约定债权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就会涉及履行承担可否转化为利他合同的问题。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是使债权人对承担人取得债权效力的契约,是一种为第三人(债权人)缔结的契约的一种。”日本旧时判例起初持否定观点,认为“契约之效力,以止于当事人受其约束,而不及于第三人为原则”,应当从严解释,因而认定利他合同不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于合同成立之前既存之债的情形;但其后判例改变该见解转作肯定态度,认为利他合同乃以使第三人取得一定之权利为标志,并不限于要约人与第三人间原无债务关系,只要当事人双方有使第三人取得
6、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意思表示,均宜认定为利他合同,这一观点是现在日本的通说见解。因此,利他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三人是否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时,履行承担才可以转化为利他合同。(二)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理论利他合同中,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约定对第三人丙为给付,乙为何愿意与甲约定向丙给付?其间必有原因关系,此原因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另甲为何欲使乙向丙给付,同样必然其本人与丙之间另有原因关系,此关系称为对价关系,本节将着重分析这两对原因关系。1.补偿关系根据孙森严
7、焱教授的观点,甲乙之间的关系,“或为有偿或为无偿,或为契约以外之其他关系。”有偿合同关系场合,如:托运人甲与承运人乙约定将一批货物交付于丙,乙之所以愿意将货物运交付于丙在于甲向其支付了运费;无偿合同场合,如:乙赠与甲一块玉石,甲与乙约定将此玉石交付于丙,乙之所以愿意将玉石交付于丙在于其与甲订立的无偿赠与合同;非合同之债关系场合,如:乙对甲实施侵权行为应向支付损害赔偿金,甲与乙约定将该笔赔偿金交付于丙,乙之所以愿意将赔偿金交付于丙在于其欠甲一笔侵权之债。有争议的是,补偿关系能否为“契约以外之其他关
8、系”,房绍坤教授认为,“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因此他认为补偿关系只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笔者赞成房教授的观点,如果补偿关系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甲乙之间便没有订立合同,乙向丙的给付行为也只能属于侵权之债的清偿行为,便只有“利他”没有“合同”,何谈利他合同?只能是以向丙的履行代替向甲的履行,仅仅涉及侵权之债的履行问题。利他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在一定基础关系之上附加一个第三人约款,作为基本行为的补偿关系与第三人约款之间互相牵连;基本行为无效或被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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