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浅析新旧破产法体系下的破产债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分配的方式,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正确理解和掌握破产债权的含义和范围,对于审理破产案件是十分必要的。而关于破产债权的准确含义及范围,新破产法较旧法体系庞杂,和解、重整、破产三个程序合一,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特别是对一些关键性的概念,散乱于各程序中,没有足够清晰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混乱。本文的目的在于,清晰勾勒出新法下破产债权的体系,并尝试做出评论和提出建议,以期能够引
2、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新旧破产债权的概念比较 1·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概念。新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本条的规定看,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既然没有限定范围,就应该认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的债权。这种立法模式,一般被认为是概括式的,也称广义上的破产债权。 从新法的下述规定中,也可以说明上述推断的正确:新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
3、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新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传统观念下破产债权的概念和特征。我国传统破产法遵从的是大陆法系的狭义的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按照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具体来看,传统的破产债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破产债权是对人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成立于法
4、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债权以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限;破产债权是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 二、新破产法体系下破产债权的范围 1·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一是传统概念上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如前所述,旧法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为成立于代写论文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其一般原则为,凡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金钱价值的债权、是否有第三人为保证人,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如何,均为普通的破产债权。此外还包括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5、,以及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具体到新法中,也分别加以了列举:新法第46条为未到期的债权,第47条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第50—52条为连带债权(由于新法与旧法以及过去的要以解释范围一致,在这里不再赘述)。 另外,新破产法第110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属于别除权向破产债权的转移。根据破产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并不能都转化成别除权,只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可转化成以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别除权。而另外两种担保方式即保证和定金都不能转化成别除权。这
6、是因为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力。保证和定金都不是针对特定的物所设定的担保,很难将担保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 二是几种产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债权。一般地讲,破产债权产生于破产受理前,但无论旧法或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几种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形成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新法也不例外,加以承认。具体包括:(1)因票据关系产生的债权。新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诺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2)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破产法
7、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前可能破产,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原因只能归责于自己,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当然不能由相对人承担。因此,对方当事人因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应当作为破产债权。(3)因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依新破产法第54条之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王新欣认为,该规定还不够周全,受托人虽知委托人破产案件受理
8、事实,但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也应得到立法的保护。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德国破产法第115条第2款就规定,在若延迟将产生危险的情形下,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所承担的事务,直到破产管理人能够以其他方式予以照顾。以此为限,委托视为存续。对于由此种继续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