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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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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一)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问题。我国刑法对此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2)并科法。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
2、额绝对相加,一并科处。(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如果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二)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
3、驱逐出境。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参见陈树礼:《罚金刑浅议》,载《淄博审判研讨》1998年第1期,第93页。)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方法过于简单,因为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理论依据,并
4、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笔者认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如果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二、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
5、调查,除判处缓刑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入僵局;3.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
6、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督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主体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归到执行庭主管。但目前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执行案件把执行庭压得喘不过气来,执行庭已不堪负荷,如果再把本来就难于执行的罚金刑交给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将难于改变。因而笔
7、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壮大,能否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归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 2.执行管辖和案件移送问题。我国法律对罚金刑的执行管辖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哪个法院判决即由哪个法院执行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妥当,因为判决法院与案犯的财产所在地往往不是在同一个地方。因而能否考虑原则上由原裁决法院管辖,但案犯有不动产的,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裁决生效后发现案犯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的,应在1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执行机构)执行。受理部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必须立案执行。 3.
8、关于对罚金刑的执行进行监督问题。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应当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监督的内容包括罚金刑移送执行的情况、执行情况及罚金的减、免情况。该监督机制应当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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