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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视角下的《食品安全法》评析-->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法》迅速提升了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召回制度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因素,调整的基础关系仍是私领域的交易消费关系,立法确立了召回的法定作为义务,属于交易安全义务,违反该义务引起私法上的侵权责任,是结果责任,并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有联系但不同。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缺陷食品的判断依据,排除了召回对符合强制标准而仍存有不合理危险之食品的适用,缺陷食品限于不合格产品,召回机制的启动将会招致大量原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产生惩罚性赔偿。随着我国产品安全问题尤其是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严重,加强和完善我国产
2、品安全领域的立法成为最紧迫的法制建设任务。产品召回即是我国在此背景之下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迅速确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作为产品安全和产品责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危害具有独特的功能。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召回制度规定为一项重要内容,使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从部门规章提高到法律层次。如何准确地把握《食品安全法》的召回规则,成为我们接下来必须做的重点工作,将该制度置于民法尤其是侵权法视角下加以审视和解读,对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一、《食品安全法》召回制
3、度基本构架的召回制度(RECALL)即产品召回制度,准确表述应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包括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包括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或消费者手中收回,并采取补救措施、无害化处理等方式以阻断危险、消除或减少危害的制度。召回制度具有社会安全的公共政策因素,是针对系统性产品缺陷可能带来的人身和财产不安全危险而实施的阻断和预防机制,主适用于汽车、食品、药品和玩具等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的产品。所谓“产品缺陷”,基本含义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未具通常可合
4、理期待之安全性”[1],学理上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①,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的,构成特殊侵权的产品责任,也称商品制造者责任,而“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称为发展缺陷,各国立法一般将它作为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②,目的在于鼓励产品制造商科技创新和开发新产品,以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要。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主要在2007年8月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得到初步建立。《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召回确立为食品安全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并分以召回义务和法律责任两个部分构架了规则体系。第五十三条
5、规定了召回义务及其具体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确定了召回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完整地构建了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体系。《食品安全法》召回制度的具体内容:(一)召回的实施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
6、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该法条确立了召回义务及其规则:其一,召回行为的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食品消费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次消费,即销售给一般消费者而直接消费。二是二次销费,即销售给食品经营者作为其经营食品的原料而再加工成新食品,如用豆腐制作的菜等。故生产经营者应包括食品的再加工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是召回义务的主要主体,食品经营者是
7、召回义务的协同主体,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各有不同。其二,召回的客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三,召回方式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不仅仅只是企业的自律行为,更是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强制召回是这种法定召回义务的一种方式。其四,召回的实施,即召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1)产品跟踪观察和召回义务。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出厂的食品承担缺陷跟踪义务,一旦发生不安全危险,应停止生产和经营、召回产品,以阻断该产品的继续生产和流通。(2)警告义务:一旦发现食品存在不安全危险,生产者应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发布通知予以警告,以便食品经营者及时停止经营,消费者及时停止食用,
8、从而阻断食品危害的发生。(3)情况记录义务。生产者和经营者记录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