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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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摘要]现代破产法强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一并保护。但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在破产原因上,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备条件;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债权人没有决定权;在破产费用的数额上,债权人只有审查权而没有决定权、变更权。这将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对这些不足予以弥补。  [关键词]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足    现代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债权的保护被置于极其重要

2、的地位。对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当时的法律不仅允许债权人处置其财产,甚至可以剥夺其自由、生命。后来,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立法理念一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到美国1841年的破产法,才把对债权人的保障和债务人的救济融为一体。自此以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由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对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一并保护。  虽然现代破产法非常重视对债务人的救济,但破产发生的原因毕竟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破产法在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

3、的保护,因为“破产法的作用集中表现为保护债权。在现代社会,对债权的保护意味着对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维护,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是立法者的重要任务”。但我国原来的破产制度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存在诸多问题,如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合理、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清算组成员中行政机关的成员过多且不具有破产专业知识等。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保护是该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因此,在破产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都应当体

4、现该立法宗旨。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影响了破产法的公正性。    一、破产原因的规定存在不足    从法律角度说,破产原因是指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定事由。原《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因这些法律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作为破产的原因而受到人们的批评。《企业破产法》现在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

5、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种规定比原企业破产法有很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不足,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备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就是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债务人是以其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人们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

6、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债务人是否拥有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作为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条件。企业破产法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首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职T-E资及其他应向职工支付的费用、所欠税款,在此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还有剩余,才会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可知,在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7、的债务人本已资不抵债,即使将其全部财产都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完全满足,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有关费用和债务后,债务人可用于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数额将更少,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企业破产法如此规定破产原因的后果,只能是迫使债权人单独对债务人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这样往往还可使自己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实际上,因为破产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时间漫长、程序烦琐,并且一个债权人付出时间、精力申请债务人破产,却要与其他全部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自己债权的

8、偿还比例很低,甚至为零①。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偿还,这使得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救济作用大打折扣。由此可知,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作如此规定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从制度上看也是不合理的。  那么,应当如何规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呢?作者认为,应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唯一的破产原因,这里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没有清偿并呈持续状态②。如此规定破产原因是合理的:(1)对于债权人来说,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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