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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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阐述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超市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超市存包是我们经常会做的事,但在超市选择不同的存包方式与超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保管关系,另一个是借用关系。本文分析阐述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超市存包丢失法律关系  :A  一、引言  张女士到超市购物,把随身携带的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动存包处,随后进超市购物,购物出来后发现所存的包不见了。随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一问才知原来张女士存好包进超市购物后,有一妇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指着张女士存包

2、的箱子说,她的包存放在这个箱子里,但条弄丢了,要求超市帮其打开,超市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把柜子打开,张女士的包被该妇女拿走。张女士得知情况后向超市索赔。本案中超市的过错显而易见,理应赔偿。但这里我们讨论的不是超市在此案中是否应该赔偿的理由,而是顾客在超市存包时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理由。  二、两种存包方式两种法律关系  到超市购物需要存放包裹时,超市一般向顾客提供两种寄存方式,一种是到自动存包处把包存放在超市提供的柜子里,另一种是到柜台把包交给超市工作人员,也就是人工寄存。其中自动寄存比人工寄存方便快捷,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顾客都会选择这种

3、方式。选择这种方式后,包丢失的情况也就时有发生,为此顾客索赔,但索赔有时却得不到赔偿,其实在超市存包,人工存包与自动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人工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而自动存包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的却是借用关系。同样是存包,目的都是要为包找个安全的地方存放,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一样呢?  三、相关法律规定  顾客在超市存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一)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作了解释: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该合

4、同的特征主要有:(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  对于保管人来讲其义务主要有:(1)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2)返还寄存物的义务。因此,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

5、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借用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借用合同的具体规定。为此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同借用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参照合同法中规定的租赁合同来处理。  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将物品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出借人并不会因为出借物品而产生了要替借用人看管、照顾借用物

6、品的义务。  从以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得知,超市的人工寄存包裹符合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顾客把包交给超市工作人员寄存,超市与顾客之间就形成了保管关系。在这种关系下,超市就负有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顾客在超市自动存包处存包,却不具备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特征,也就是顾客并没有把包交付给“保管人”(超市),在顾客整个存包期间超市也并没能制约顾客的包裹,顾客的包裹一直处于顾客自己的掌控之中,因为,取包的条一直在顾客的手中,同时顾客凭条随时可以自主取包而无须征得超市同意。这些都表明了

7、顾客的包裹并没有交给超市,超市也没有实际占有、制约顾客的包裹。没有实际占有、制约顾客的包裹谈何保管好顾客包裹,履行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呢。相反,顾客到自动存包处存放包裹,只不过是超市为了方便顾客无偿向顾客提供存放包裹的柜子,也就是把超市的柜子借给顾客使用罢了,他们之间是借用关系,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只负有保证借用物-——柜子是安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由写论文的好帮手.提供,.全的就行了,而无须负保管的义务。正因为如此,一旦顾客包裹丢失,只要超市不存在过错,那么超市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海一顾客在超市自动存包处存包时,操作不当误将装有三千多元钱的提包存放到了不

8、是自己手中所拿的条对应的柜子里,结果包丢失而向超市索赔,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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