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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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

2、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

3、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

4、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十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

5、、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

6、气。  第十二条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十三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

7、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防止对农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8、 第十七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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