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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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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补充环境风险的行政监管、分散被保险企业的赔偿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等环境、经济、社会方面的综合效益。我国2007年以来的试点实践已充分表明,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建立和发展必然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僵局。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增加了鼓励投保条款,尚无法满足现实需求。针对现有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我们应加快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其立法框架也应当具有适应当代环保需要的结构特征。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
2、行立法中图分类号:DF469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然而,我国2007年底以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却陷入了“叫好不叫座”的僵局,宄其原因是缺乏法制基础。原本寄希望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能从立法上打破这种僵局,然而,2014年新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于第52条新增了“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201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为《
3、环境保护法》修订后首部提上修改议程的环境单行法,现有修订草案未能就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设计,这也许昭示着立法者已抛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分散立法模式,因此,探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正适时。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就被保险人由于污染环境本应自行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保险机制向保险人转移的责任风险。美国和欧洲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运用市场化手段弥补环境风险单一行政监督管理的传统方式的重要工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
4、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1]。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也已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潜在的巨大功能。2007年12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2],在全国范围内拉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然而,从表面来看,
5、该项试点受到政府、保险业界、企业的积极支持,但是试点近7年来,却不尽人意地出现了呼声高但实施效果不理想的窘境。“虽然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投保此项保险的企业甚微。”[3]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其应有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也难以充分发挥。正如曾立新、王颖等学者基于对美国经验的历史考察所做之总结:以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史为例,若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得过轻、过松,就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4
6、-5]。可以说,我国2007年以来所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所暴露出的很多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应归因于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例如,因缺乏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规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有失公允;因缺乏强制投保的法律基础,潜在的被保险人缺乏真正、持续的投保意愿;因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辅助机制,保险所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保费的厘定、承保中环境风险的有效监管防范、理赔中的损害鉴定评估等环节无法实现市场化有序运行;因缺乏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规则,索赔、赔付、受害人特殊保护等制度环节缺失,导致无法保障环境污
7、染责任保险应有的快速救济功能的有效发挥。现行立法为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说,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具有分散立法的特性。截至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通过前,表面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为一些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所涉及,但评论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指出其缺陷,即直接相关的条款数量不多、立法形式太过分散、倡导性条款充斥其中、集中性专门立法罕见,这已经导致了现行法难以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建立和运行。现代法学竺效: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环境保护法》修订后,
8、已有的全国性立法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一般性倡导条款为引领,以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太湖流域污染防治5个具体领域的个别分散法条为补充的基本立法架构。但若从规范内容的足够具体化、程序规则的足够可操作性和充足性等制度因素进行评估,只有海洋船舶油污领域的立法尚能基本满足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践的最低需求包括:《海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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