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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承诺能力研究凌萍萍上传时间:2011-9-18浏览次数:64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利益;承诺;承诺能力内容提要: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是被害人承诺理论成立的前提性条件之一,承诺能力的界定并不是一个单纯与确定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法律体系对于利益保护的整体性问题。承诺能力的事实判断标准与价值判断标准存在理论上的特殊性,设定承诺能力必须遵从安全性与层次性原则,在原则之下分析其能力结构,确定影响承诺能力的因素。 一、问题的引入 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最终目的是为了摒弃专断的思维模式,力求通过逻辑规则来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做出评价,这种
2、逻辑规则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制衡。被害人承诺理论是自由意志在公法理念上的突破,是国家刑权力出现紧缩化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非常态让渡。所谓非常态让渡是指国家公权力在绝对强势的情形之下做出的与其根本属性有着不同规制方向的偏离,因此,这种偏离的角度是必须有所限制,在偏离必要性的前提之下保证公权力的权威。在被害人承诺的理论中,偏离的限度性的体现之一就是关于承诺能力的限制,只有在保证承诺人具有承诺能力的前提下,被害人承诺才具有被公法让渡的可能性。 案例:一个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孩子,由于受伤导致需要大量输血,如果
3、不输血必将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是由于其家里所有人(包括孩子)均是耶和华见证会[1]的信仰者,其监护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宗教信仰,不许医院为其孩子输血,但孩子自身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命得以延续,向医生提出输血的请求。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医生按照孩子的意愿为其输血,势必将会被认为侵犯了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因是孩子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并没有承诺权,医生并不能将孩子的承诺作为其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犯罪的出罪理由,这里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在于当出现为了保护更高阶层利益[2]的情况,对较低位阶利益的承诺能力能否突破其既定的标准和规则。这种突破应当以何
4、种标准来进行设定。承诺能力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中是一个基础性问题,没有承诺能力的人做出的承诺是无效的,不能阻却刑法的介入。因此,承诺能力的设立标准,以及在常态下与非常态下的承诺能力是否遵循同样的标准是被害人承诺理论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被害人承诺能力概念之厘清 (一)被害人承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概念之厘清 被害人的承诺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与否,确定承诺能力的关键在于承诺能力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承诺能力是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这里所说的刑事能力是广义上的刑事能力,既包含犯罪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包含被害人所具备
5、的承诺能力。就我国刑事立法而言,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尽管这种认识的程度不需要达到违法性的高度,但是必须对于行为的内容以及结果有认识能力;二是行为人对于刑事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表现在一个假设的层面上,在进入刑事评价之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能够认识;三是刑罚承受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刑事责任承担的一个终极目标是回归理念的生成。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足以适应刑罚,在对其实施刑罚之后,能够使得刑罚对其带来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
6、响。刑法中的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基于自己之意思而为举止之能力,并不问行为人是否有后述之违法辨识能力或驾驭能力等责任能力。{1}(P315) 就目前的研究而言,这些刑事能力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在同一犯罪之中属于同一法益的不同方式的承载者,犯罪人承载的方式是承受刑罚,而被害人的承载方式则是对于法益功能的丧失,两者对于法益的形态认识应当是对立统一的。因此,被害人承诺中的承诺能力与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结合点,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结合点的设立基准的选择。承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在于其所涉及的主
7、体不同,前者是有关被害人的能力,而后者则是犯罪人的能力。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其对于行为人的认知与控制要求不同。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单纯的认识性能力,只需要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有概括的认识,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够具有相当的实施能力即可。刑事责任能力除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纯行为意义上的认识之外,还需要对行为人对责任的认识以及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做出一定程度的要求。刑事行为能力侧重于对行为人控制能力的掌握,也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不仅仅是行为能力的要求,强调的是行为人的刑事承受能力,这两者分别存在于犯罪的不同阶段中,在行为实
8、施阶段需要考察的是行为能力,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之中,需要考察的是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由于刑事责任的唯一性,在刑事立法中需要将两者进行统一,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其需要具备的责任要素是两者的结合。对于被害人而言,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上关注的能力,或者说对刑法有意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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